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沙邱铺村开办一个杂货部,经营日用杂货。被告历任村X村务在原告处历经近二十年购买原告经营的纸、墨、笔等杂货。从2000年12月30日打下条欠6447.05元到2006年7月4日又打下欠条6200元,共计x.93元。200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2008年元月,原任村委主任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外债多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仍款归还,为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93元,并支付自2004年5月15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956元。共计x.93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购物单据6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9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办一杂货部,经营日用杂货,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购物,至2003年年底累计欠原告款x.93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某原村里购物款等共计x.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物款x.93元应予支付。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从欠条出具时间起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93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最高额不超过3956元。
本案诉讼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