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腾车饰东风路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平顶山市X路公园南门西宝马车饰店。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买卖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汽车装饰产品个体经营商,2009年9月23日其向市宝马车饰东风路店送去1、精品活靠(棕色)3套,单价150元,计款450元。2、麦头3套,单价l50元,计款450元。3、鑫发1套,单价160元,计款160元。4、通达祥云2套,单价140元,计款280元。5、恒祥高边大靠2套,单价19O元,计款380元。6、飞马高边2套,单价180元,计款360元。7、安荣皮形2套,单价75元,计款15O元。8、新百祥人生如棋1套,单价340元,计款340元。9、百祥华夏臻品1套,单价340元,计款340元。10、百祥锦绣河山1套,单价320元,计款320元。1l、澳特龙剪绒3套,单价650元,计款l950元。l2、九重阳剪绒1套,单价650元,计款650元。l3、澳牧特王要高低毛l套,单价800元,计款800元。14、牧源剪绒3套,单价850元,计款2550元。15、塔兔皮2套,单价1l50元,计款2300元。16、哈尔沙1套,单价150元,计款15O元。以上总计29套总价款x元。该货由该店工作人员孙海洲签收,并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收货清单。该批货双方协商代销,销后按以上定价付款。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原有被告陈某某经营,2009年7月被告田某投资开始进入与陈某某共同经营。2009年10月1日,陈某某退出该店经营,店内物品含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全部转于了田某,原告朱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要代销货物和价款,陈某某以宝马车饰店已转于田某为由要原告找田某追要,找到被告田某,田某以所接受原告的车饰品系其已出钱购买为由,要原告找陈某某追要。原告朱某某无耐而起诉。另查明,被告田某在接受经营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后现已将其更名为龙腾车饰东风路店,现由田某个人经营。田某经营期间对原告朱某某的部分车饰品现已出售,但数量货款不详。
原审认为,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在原告朱某某2009年9月23日向该店送货时,系由陈某某,田某共同经营。宝马车店于200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朱某某29套饰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2009年10月1日,该宝马车饰店转由田某个人经营,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也同时转于田某,田某对此认可。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系由宝马车饰店的共同经营人陈某某、田某代销,在陈某某、田某共同经营宝马车饰店时未能将29套车饰品销售。现原告朱某某主张返还其29套车饰品,本院应予以支持。因29套车饰品已被销售一部分,不能返还的部分应以清单上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田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不是共同经营,其接受29套车饰品是从陈某某处转让购买所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陈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汽车装饰品29套(品名、数量及价格、价款详见清单附后)如不能返还按对价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制息。案件受理黄90元由被告陈某某、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我与陈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其所拥有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陈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有其个人承担。朱某某应以陈某某为被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田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田某于2009年7月就与陈某某合伙了,有协议为证,我给他们送货是在他们合伙后的2009年9月23日送的。田某和陈某某都有付款和退还货物的义务,我起诉他们两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7月份田某就已向陈某某经营的宝马车饰东风路店进行投资经营,该事实使田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朱某某是在2009年9月23日向该店送的货,田某与陈某某对欠朱某某的货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若有部分货物没有卖掉,应把货物退还给朱某某。由于田某与陈某某都不向朱某某支付货款或退货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朱某某起诉陈某某与田某追要货款或退货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