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均已判刑)、张某丙等人以正在宾州大街建房的梁XX建房占过该村路口空间为由,要梁交“保护费”,对梁XX进行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000元。
(二)、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张某丙等人,以宾州大街高峰林场经营部的生活污水污染该村的田地为借口,对高峰林场经营部进行敲诈勒索,得款x元。
(三)、2008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张某戊、吴某丁、张某己(均已判刑)、张某丙等人以被害人韦XX开办的芳兴农机配件厂占用该村路口为由,纠集多人拉砖堵塞该厂大门,对韦XX进行敲诈勒索,得款x元。
(四)、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吴某丁、张某丙等人以被害人谭XX开办的安利造纸厂占用该村路口为由,对谭XX进行敲诈勒索,得款x元。
(五)、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张某丙等人,以罗XX等4人买下的银宇机械铸造厂占用该村X村田地为借口,对罗XX等4人进行敲诈勒索,得款x元。
(六)、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张某丙等人,以住在宾州大街X号的阮XX建房用地没有经过该村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签名为借口,对阮XX进行敲诈勒索,得款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乙共参与敲诈勒索六起,数额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兰某、韦XX、谭XX、罗XX、石群英、李月莲、庞玉桂、阮XX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庚、邹某、张某己、张某戊、吴某丁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桃源村现金流水帐、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酒店菜单、土地征用手续、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州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吻合。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次数多,涉案金额巨大,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其所参与的事实,均是村内之事,其只是作为本户的代表参与了分钱,其并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不应该为敲诈勒索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庚、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吴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吴某乙与吴某庚、邹某、吴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以村委会之名义敲诈被害人钱财,不仅有其归案后的有罪供述,还有同案人吴某庚、邹某、吴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供述证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了吴某乙多次参与了对多名被害人敲诈勒索,并参与了分赃。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乙伙同他人威胁被害人所缴纳的费用是执行其村委会决定。吴某乙、吴某庚等人更无权对他人在其村内建筑、经营过程中的所谓违章建筑、占道或造成污染等问题行使处罚权。故吴某乙提出其行为是代表村委、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吴某乙均积极参与,且参与次数最多,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吴某乙是本案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依法有据,且在量刑幅度内,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