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倪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陈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陈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d,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陈e,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倪a、陈b、陈c与被告陈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e、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陈b、陈c、倪a诉称,被继承人陈f(2003年11月3日报死亡)与陈g(1975年4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d(长女)系陈f与前夫所育,四原告系陈c与陈g所育,原告倪a被陈f过继给他人抚养。2009年7月,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xx镇xx村xx队生产队撤队,根据相关政策,陈f分配的补偿金为214,304元,陈g分配的补偿金为19,731元,共计234,035元,上述遗产均被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四原告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均分割陈f的农民撤队补偿金214,304元及陈g的农民撤队补偿金19,731元。
被告陈d辩称,对两被继承人的撤队补偿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第一,原告倪a自5岁起即与案外人形成收养关系,对被继承人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故原告倪a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被告陈d的丈夫自入赘陈家后,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其应当也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第三,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都是被告夫妇负担的,陈g死亡后共花费3,000元左右,都由陈d帮几位原告垫付,计算利息近7,000元,连本带息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共计10,000余元,应当在遗产中进行扣除;陈f死亡后,陈d共花费131,047元,包括2000年购买墓穴等花费18,000余元。被告拿到遗产是2009年7月,期间产生利息50,400元左右,该款也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第四,被告在拿到遗产后,曾宴请四原告全家到饭店吃饭花费10,000余元,宴席间支付给四原告的孙辈等人红包,共计2万元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两位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请求法庭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对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f与陈g系夫妻关系,被告陈d系陈f与前夫所生之女,陈f与陈g结婚时,陈d尚未成年。四原告系陈f与陈g所生之女,其中倪a在年幼时被他人收养直至成年。
陈g于1975年4月26日报死亡,陈f于2003年11月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陈d共同生活,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均由被告办理了丧葬事宜,包括丧宴及购买墓地费用等。2009年被继承人原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西队撤队,其中陈g名下分得农龄撤队费19,731元,陈f名下分得214,304元(含退还入股金)。上述款项均由陈d领取。因原、被告就上述财产分配产生争议,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一组,原告表示陈f为上述宅基地处房屋的共有人,其份额应为遗产,但按农村习俗,原告均认可该份额遗留给被告,而被告继承了房屋,对父母进行养老送终也是应当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就赡养问题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新桥实业公司证明、分配表(领款单),被告提供的殡葬费用、购买墓地费用等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农村X组织解散,被继承人陈f、陈g作为该经济组织原成员,分配所得的农龄撤队费应为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陈a、陈b、陈c及被告陈d均为被继承人陈f与陈g的子女(陈d与陈g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为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倪a自幼被他人收养,其与本案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故其无权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陈d共同生活,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且负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等全部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故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陈a、陈b、陈c每人各40,0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宅基地房屋问题,鉴于其未在本案中主张处理,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以此作为平均分配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陈b、陈c每人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26元,由原告陈a、陈b、陈c各负担411.09元,被告陈d负担1,17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