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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通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通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通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999—X号民事载定,驳回上诉人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该载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载定如下:

准许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载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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