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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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X、何某甲、张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87年间,被告人何某甲家与邻居石某家为养狗之事结怨,何某甲产生报复恶念。次年11月7日16时许,何某甲将石xx(时年五岁)用红苕诱至家中,采取扼颈等暴力手段致石xx死亡,并抛尸于原葡萄村小地名蜂桶岩一坟地。经尸检鉴定,石xx系被扼颈、捂嘴,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1年1月24日,何某甲在安徽省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石x丰、何某丙、何x川、何x、石x梅、王xx、宋xx、李xx、何某乙、杨x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血型比对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辨某笔录及照片,搜查记录,情况说明,背篼等书证、物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提出,他在帮助杨xx贩卖石xx过程中致石xx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无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以前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侦查人员取证少于2人,且无侦查人员签名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梁永禄既是鉴定人也是侦查人员,其参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用于辨某的背篼不属同类型,其辨某程序不合法。2、尸检报告系侦查人员梁永禄一人作出,程序违法,不应作定案依据。3、何某甲作案的目的和动机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系因两家为一条狗报复杀害石xx的证据不足。4、何某甲帮助杨xx捆绑石xx,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7年间,原彭水县X组村民石某家的一条黑狗时常在被告人何某甲家出入,何某甲家称该黑狗属其家所有,两家为此产生矛盾,石某于当年冬天将该黑狗杀死。1988年11月7日下午,何某甲见石某之子石xx(时年五岁)与同龄伙伴石x梅、何x、石x丰在自家院坝玩耍,产生报复之念,遂以红苕为诱饵将石xx骗到家中厨房,然后对石xx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致其死亡。随后,何某甲将石xx的尸体装入背篼抛于原葡萄村X组“蜂桶岩”(地名)坟地。案发后,何某甲逃往浙江等地。经尸检鉴定,石xx系被扼颈、捂嘴,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1年1月24日,何某甲在安徽省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

2、彭水县公安局拘传通知书。证明石xx被害案发后,彭水县公安局对何某甲采取了拘传的强制措施。有王云峰于1988年9月至1990年2月任彭水县公安局长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印证其真实性。有渝公鉴(文)(2011)X号鉴定书证明案件中的“拘传通知书”开具时间为1988年11月至12月。

3、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拘留证。证明2008年7月9日,彭水县公安局向何某甲开出了拘留证,同月10日进行网上追逃。

4、彭水县公安局刑技(88)第X号尸检报告书。证明死者石xx颜面青紫肿胀,右侧太阳穴有1×1公分的表皮伤,双眼闭合,角膜中度浑浊,两眼结膜有散在性出血点,双耳道无异常,两鼻腔内均有不凝的血液流出,上下唇闭合,上唇尖部有3×1公分表皮擦伤,上下唇内侧有3处牙齿咬伤为0.7×0.5公分、0.5×0.5公分、0.8×0.5公分,上下牙排列完好无损,整个舌尖部被咬烂,在下颌正中有1×0.5公分的半月形表皮伤,在喉结上有1×0.5公分半月形的表皮伤,左胸骨上窝有1×0.5公分的表皮伤,左枕骨二分之一处有1×0.5公分的表皮伤,胸肋骨无骨折,在腹部正中线上有0.7×0.5公分的表皮擦伤,右肋缘下有0.5×0.4公分的表皮伤,左背部有12×3公分的纵形表皮擦伤,右背部有4公分长的擦划伤,左上肢前臂内侧有1.5×1.5公分的表皮擦伤。双脚赤脚干净无泥土。头颅剖验:软脑膜水肿,脑实质无出血现象。颈部剖验:两侧胸锁乳突肌,胸骨甲状肌广泛性出血,胸舌骨肌,喉软组织均有出血,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胸腹剖开,可见双肺组织水肿。胃充盈,解胃内有红苕,玉米颗粒,白芽叶,辣椒皮等。结论:死者石xx属扼颈,捂嘴,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害人石xx尸体位于从葡萄乡政府至凉风丫公路的右旁边,距此公路的垂直距离约有400米,离乡政府约有500米,尸体呈仰卧形,全长96公分,衣服完好,胸前衣服向上卷起。死者舌尖被压断,满嘴有血,颈部有痕迹,死者的尸体的头部方向有三个坟堂,现场所处位置无攀压迹象。

6、彭水县公安局刑技(8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石xx的血型与在何某甲家提取的竹背篼上粘附的血迹血型一致,均为“AB”型。有法医梁永禄就鉴定书中将嫌疑人何某甲写成何某华的更正说明印证。

7、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及彭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何某甲血型检验情况说明。证明何某甲的血型为O型。

8、彭水县公局搜查证及搜查记录。证明1988年11月11日,民警对何某甲的家进行搜查,从何某甲家的楼上提取较新蔑竹背篼一个,在背篼内发现三处较新鲜的擦试血痕。

9、物证----背篼一个,有何某甲的辨某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

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他和妻子李xx在房子旁边做活,天快黑的时候,他们回家发现娃儿石xx(5岁)不在家,四处寻找未果,便在何某甲家问何x,何x就说:何某甲叫其和石xx、石x梅、石x丰一起到何某甲家拿红苕吃,进去后何某甲叫她和石x梅、石x丰出来了,何某甲就把石xx关在屋里了。他问完后就从何某甲家出来,并和石某武到乡政府报了案。他们在对面坟堂找到了石xx。他听宋xx讲:当天18时许,她碰到何某甲背着背篼出去了。1985年,他迁到新房子,他家的黑狗不上去,何某甲家讲狗是他家的,两家为此事发了吵架。1988年冬天,他把狗吊死了。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下午,石xx(5岁)在家里。17时许,他们做活回家发现石xx没有在家,石x清说同路石x丰一起去了何某甲家,她不相信,因她们是仇人(为了狗的事情闹过矛盾)。她们到何某甲家去找未果,当时何某甲没有在家,杨xx、曾某己讲何某甲背红苕去了。18时许,她们找到自家竹林跟前河沟边,她看见何某甲从河对门背着背篼过来,何某甲走到桥跟前。她问何某甲看到石xx没有,何某甲说:看见石xx与何x、石x丰、石x梅在马路边耍。后来石某武和石某到乡政府报了案。最后大家在河对面蜂桶岩下空屋基坟堂找到了石xx。

1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4时许,母亲曾某己在家用顶罐煮了红苕。16时许,她出去放牛时,何某甲和曾某己在家。17时许,曾某己去种豌豆去了,只有何某甲一人在家。她看见石x丰、石x梅、何x从何某甲家出来,当时何某甲家厨房门留有一条小缝,三个娃儿悄悄地向何某甲家走去,石x丰在何某甲家里那厨房门贴耳听,后都走了。18时许,她放牛回家,何某甲在地坝给她讲出去帮她背红苕,但她实际没有红苕。

13、证人廖某x的证言。证明20多年前的一天17时许,舅子何某甲忽然来到他家,神色慌张地说:石某家四五岁的石xx等几个娃儿到他家地坝耍,他拿红苕把石xx等人逗进屋,将石xx关在屋内不准出来,石xx乱喊乱骂,他打了石xx两耳光、扼住石xx的颈子、捂住石xx的嘴,将石xx弄死了,之后他用背篼将石xx背到蜂桶岩脚的坟堂甩了,弄死石xx是因为他家的狗被石某杀死了。何某甲到他家之前,警察到过他家,告之何某甲把别人的孩子弄死了。

1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何某甲来到她家,告诉她:为一条狗的事情,他把石某家第三子石xx骗到家里,用手卡死后,将尸体背到蜂桶岩脚下坟堂丢了,其母亲叫他投案,但他打算跑一天算一天。何某甲说时廖某x也在场。

15、证人廖某、冯某、秦xx的证言。证明他们与廖某x是同村人,没有听说过廖某x做过坏事,人很本分。

16、证人何x川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5时许,他放学回家看见何某甲在他家地坝边地里犁田,他去树条碰见石xx在赵广仁家过来的坎上坐起。他砍树条回来,何某秀在家,母亲曾某己在坎上点豌豆,何某甲没有在家。天黑后,石某在他家地坝问何x:石xx与其一路耍的,现到哪里去了。何x用手指他家灶房门说:跟何某甲进屋头去的。石某、王立才进他家去没有找到。天黑后,他看见何某甲扛着铧口回家,他和何某甲一起到白岩脚处去找石xx没有找到,后听说石xx死在蜂桶岩下坟堂了。次日,他再也没见到过何某甲。后听家里人说何某甲弄死石xx后跑了,在外面改名为张龙,大嫂杨xx已经死了10年。

1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他在葡萄乡政府做工回家听说石xx不见了,他和宋x明帮忙找,二人首先在蜂桶岩脚的空屋基坟堂的拜台上找到石xx的尸体,当时石xx的尸体仰起睡起,周某没有血。回家后,他把石xx被找到的情况告诉了家人,何某甲对他说:“那个娃儿是我弄死的,弄死后我就把他背到锋桶岩脚的坟堂甩了。”他叫何某甲投案。次日,何某甲就跑了,当时公安人员还到他家里抓过何某甲。何某甲出生于1970年旧历二月份。

18、证人何某丁证言。证明石xx死那天,有她、石x丰、石x梅、石xx在一起耍,何某甲一个人在摘辣椒。耍了一会,何某甲喊她们进屋给了她和石x风、石x梅、石xx一人一个红苕,她们把红苕拿起走坝子来摘辣椒,石xx在何某甲屋里没有出来,何某甲就把门关起了,她们喊石xx出来,石xx没有答应,她与石x梅一起在何x琴的土里耍了一会儿就走了。那天只有何某甲一人在家,她们在坝子玩时没有其他人。

19、证人石x丰的证言。证明石xx不在那天,他和石x梅、何x、石xx在大路上耍,耍到何某甲家,曾某己给了他一个红苕后就去点豌豆去了。他们四人在公路上耍一会儿后,何某甲在地坝喊他们进屋拿红苕,他们四人进何某甲家灶房屋,何某甲给了他们四人一人一个红苕,他和何x梅、何x把红苕拿起出来在何某甲地坝吃,他们一出来何某甲就把门关到起了,石xx没有出来,他们在坝子喊石xx出来,石xx没有答应,他们三个娃儿就到大路上耍去了。耍了一会后,石xx的家人就在找石xx。

20、证人石x梅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她和石x丰、石xx、何x从马路上耍到何某甲家坝子,四人都进了何某甲的灶房屋,何某甲在火炉鼎灌里拿4个红苕,给她们每人一个。随后,何某甲叫石xx到何某甲房屋里面去,叫她和石x丰、何x到地坝耍。她们三人出来后,何某甲把灶房门关了,石xx没有出来,她和石x丰、何x就在何某甲地坝耍了一会,又到马路上耍。天要黑了,她石x丰就回去了。后来,石xx死了。

21、证人石x清的证言。证明石xx死那天他在屋,下午石xx同何x、石x梅、石x丰在他屋前面的马路上耍,不久几人耍到何某甲家去了,他喊石xx回来怕别人杀,石xx说不怕,后石xx一直未回家。当时他在马路上看到何某甲当时在屋。晚上在对面坟堂找到石xx被人杀死了。

2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6时许,他放学回家吃饭后就去河坝责任地砍苞谷梗,何某甲背着背篼从他砍包谷梗那里过路,二人搭白后,他问何某甲走哪里去,何某甲讲给杨xx背红苕,何某甲就从小路上去了。18时许,何某甲背着背篼又回来了,何某甲就在他砍包谷梗那地方上去点放下背篼休息,何某甲休息一会后就背起背篼走了。他看何某甲背起有一点重。他还看到何某甲回来时与宋x明碰面的。他回家后就听说石xx不见了。

23、证人刘x芝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天快黑时,她在蜂桶岩郭家屋基油菜地里扯蒜,看见何某甲背着背篼路过河坝,遇见了宋xx、王xx,并给宋xx说去弄酥麻,另证实何某和石某因一条狗的事发生矛盾,何某甲是在1970年左右出生。

24、证人宋x明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天快黑时,他和何某丙一起在找石xx,找到坟堂发现了石xx,石xx尸体是侧起的,罗建成去看尸体后说这人肯定颈子是“拐的”。据宋xx说:7日下午天快黑时,她看到何某甲背一个新背篼,背篼里搭一个蓑衣,王xx问何某甲走哪去,何某甲说去背红苕。后宋xx问何某甲走哪去,何某甲说去割苏某。

25、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下午,她在蜂桶岩发现石xx那地方放牛。天快黑时,她看见何某甲背着迟竹编的密背篼从桥上过去,她问何某甲背着背篼走哪去,何某甲说去割苏某,何某甲从毛坡上去了,何某甲的背篼上搭有一件蓑衣,背得还有点重。

26、证人曾某戊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天黑时,她听到石某等人在喊石xx,石某、何x琴、杨xx、何x等人在她家地坝,石某及其母亲都说:石xx和何x等人一起到何某甲屋里的。石某到她家未找到石xx。她问何x,何x说:看到何某甲同石xx一起进屋的。他问杨xx:何某甲到哪里去了。杨xx说背红苕去了。她家与石某家以前为狗的事,她、何某甲与石某吵了几句。另外,她家有一个新的蔑背篼,被公安局拿走了。

27、证人何x袖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21时许,石某在寻找石xx,何x说:今天下午,看见何某甲喊石xx到何某甲家里去的。不久何某甲扛着铧口就回来了。何某甲听见周某的人在找石xx,也随同一起去了。

28、证人蒋x梅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家与石某家1987年为了狗的事吵架。石某家的狗,在何某甲屋喂,石某把狗卖给武装队,何某不许卖,双方为此吵架,从此两家成了仇人。

29、证人石x武的证言。证明石xx死之前,石某家与何某甲家为了一条狗的事引起矛盾。杨xx已经死了十几年,其生前为人处事还可以,没有听说杨xx有拐卖人口的事。

30、证人黄x芳的证言。证明石xx被害那年约5岁。何某甲家与石xx家系邻居,没有听说过杨xx有拐卖人口的行为。

31、证人石x文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石某某儿子石xx被何某甲杀害,他参与了寻找石xx。石xx出生于1983年。石xx家和何某甲家当年为一条狗有过矛盾,石xx家养的狗经常在何某甲家,何某甲家的人说狗是何某甲家的,狗如果咬了人,何某甲家的人说狗是石xx家的。

32、证人王x新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6时许,王xx放学回家吃饭后就到河坝砍玉米杆,回来时天已经黑了。他听到石某在喊石xx,不久听到外面在吼人在坟堂死了。王xx说:今天下午天要黑时,何某甲背着背篼往田某屋方向去,双方还搭白的,等其把玉米梗砍好,何某甲背着背篼站在坎子上说一起回去,何某甲腰稍弯着,看起来背篼有点重,何某甲上去时就听见对面有人在说石xx不见了。

33、证人王x才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7时30分,他从葡萄中心校开会回来,走到何某丙地坝,石某问何x:石xx在哪里。何x说:她和石xx、石x梅一起到何某丙家屋里,何某甲拿红苕给三人吃,何某甲叫她和石x梅出来,石xx跟何某甲进了房屋。她和石x梅在烤烟房边吃了红苕就到公路去耍了。石某、曾某己、何某袖与他在何某丙家寻找未果,当时何某甲没在家。后听说在蜂桶岩找到了石xx,他们去看见石xx侧起睡在坟堂处,周某草都没有倒,现场也不乱,衣服朝上翘起,脸上好像用水洗过,上唇有一个伤疤带有血。他去摸脚和手是冷的,心口是热的。

34、证人王x武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7日15时20分,看见石xx在自家地坝晒包谷子。晚上从王xx处得知天要黑时,何某甲背个背篼经过郭家屋基河坝河坝。

35、证人何x芹的证言。证明证实1988年11月7日16时许,她看见何某甲在其地坝坎下犁田。

36、证人何x发的证言。证明他们到后看见石xx在坟堂侧起睡起,双手放在身边放,光着脚板,肚子敞开着,前胸是卷起,双眼闭着,睡得很自然,周某草没压倒,应该是死于别处后被弄来的。何某丙与石某家为一只狗吵了一架。

37、证人王x珍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8日早上,她打扫屋周某时,何某甲披着蓑衣背柴回去又去捞柴,对她讲不去帮她犁田某,因为石xx是被别人打死的,公安局要来照相,其要去捞柴回来参加照相,何某甲这次出去就没有再到她家来过了。

38、证人宋x英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上,何某甲、何某袖捞柴回去后,来她家说:今天不犁田某,因石xx被人害死,公安局要来照相。她妈给何某甲热饭吃后,何某甲披着一件蓑衣往捞柴的方向走了,从此以后就没见过何某甲。

39、证人陈x碧的证言。证明石xx死那天,早上石xx、石x清都在她们家吃的饭。

40、证人何x生的证言。证明1988年至1994年12月,他一直在彭水县公安局任政委。1988年,原高谷区X组石xx被害后,他于接到报案后第二天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何某甲被列为重大嫌疑人,他们开具了对何某甲的拘传通知书,赶赴现场执行拘传时,因何某甲已经逃跑。

41、证人邵x和的证言。证明他于1984年元月到1989年8月在彭水县公安局任刑警大队队长。参与办理了1988年原高谷区X组石xx被害一案,并持搜查证四次到何某甲住地搜查抓捕何某甲未果。

42、证人杨某、黄x书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杨xx是邻居,杨xx嫁到原高谷区X组,已经死了多年,没有听说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且为人老实。

4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他于1987年9月至1995年2月在原彭水县X乡政府任武装部长,分管政法。1988年下半年,石xx被害的第二天,他用电话向彭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彭水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第三天彭水县公安局法医梁永禄对石xx进行尸检,他看到梁x禄把死者石xx的舌骨拿在手上,舌骨是骨折的,他记得石xx颈部有手指甲印子,有点脱某。当时还有梁x林、黄x军等许多人在场。

44、证人梁x林的证言。证明1988年11月,彭水县公安局法医梁永禄在葡萄乡X组峰桶岩(小地名)坟堂对石xx进行尸检时,他在旁边看见梁永禄解剖后把石xx的舌骨拿在手上,舌骨是断的。

45、证人阮x模的证言。证明他认识何某甲,其原来是他在葡萄乡中心校初中的学生,何某甲的出生日期应该是1970年左右。他教何某甲时,何某甲有15岁左右。

46、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

(1)辨某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月29日,何某甲带民警将石xx骗入房间的路线,将石xx捆绑装入背篼的地点,将石xx背出去的路线及抛尸地点进行了指认。

(2)辨某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甲带民警指认了1988年案发当天将石xx背至葡萄村X组大弯坳口的一处放下来透气的地方。

(3)指认笔录及照片。石某明、石某对1988年11月7日发现石xx尸体的地方进行了指认。

4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24日,何某甲被抓获归案。

48、常住人口登记表、葡萄小学学生情况一览表。证明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组。但葡萄小学登记何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49、彭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因该案案发时间是1988年,当时办案程序未严格规范,以至原案卷中没有相关的立案文书只有报案笔录材料。现无法补证,只能提供补录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因石xx被害死亡的时间是1988年11月7日,当年户口系由政府管理,2002年政府将户籍档案移交公安管理时对之前已死亡人口的户籍档案未进行移交,故现在的户籍档案及微机系统内均没有石xx的户籍资料,无法提供石xx的户籍证明。同时,由于“撤乡X镇”无法对当年石xx在葡萄乡政府户口登记的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

50、背篼保管情况说明。证明1988年11月11日,民警在何某甲案提取的背篼一直保管在公安局物证保管室。

51、梁x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当时相机比较陈旧落后导致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曝光,故该案中无照片。

5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1988年11月的一天下午,石xx、石x梅、何x在他家地坝上玩耍时,他以红苕为诱饵,把石xx等人骗进厨房,并给了每个娃儿一个红苕后,他叫石x梅、何x离开,把石xx强留了下来,并把厨房门关起,用麻布把石xx的手脚捆住,再找来一只麻布袋把石xx装了进去。他把石xx放进背篼里盖上蓑衣。他探路回来把装有石xx的背篼背起出门,路过石x明、石x武、石x文家,他记得过河的时候石xx还在动,然后到了河坝,他看见王xx时石xx没动了。他走到大弯坳口半坡的大沟里,把石xx放下来透气,发现石xx已经不动了,他把石xx从背篼里抱出来,把石xx嘴上的蒸帕布解开,发现石xx已经没气了,他把石xx的尸体放进背篼,麻布袋和蒸帕、麻布都扔在原地的沟里了,他用蓑衣把尸体遮住往回背。背到大弯坳口脚下坟堂那里,就把石xx尸体放在坟堂的拜台上。放下尸体后,在回去的路上他又碰到王xx在那里砍苞谷梗。他回到家后,其父何某丙回来,告诉他石xx死在蜂桶岩坟堂了。他对何某丙讲:“那个娃儿是我和我大嫂弄死的。”何某丙叫他去彭水县公安局自首,但他很害怕。次日,他去了丰都县X村小地名廖某坝其姐何某乙家。他将弄死石xx的事情给姐哥廖某和何某乙。后他一直在外打工直到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何某甲归案后能供述致死石xx的主要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他在帮助杨xx贩卖石xx过程中致石xx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丙、何某乙、廖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何某甲向三位亲属讲述了其杀害石xx的原因、作案手段及后果,与证人石某、曾某己、何某丙等人证实石某两家因狗产生矛盾及尸检报告证明石xx的死亡原因、结果相一致,因此,何某甲杀人的动机明确,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以前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侦查人员取证少于2人,且无侦查人员签名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梁x禄既是鉴定人也是侦查人员,其参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用于辨某的背篼不属同类型,其辨某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瘕疵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客观上对该案进行了侦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开具了拘传何某甲的强制措施文书,本案实际已经启动了侦查程序,虽无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但并不影响侦查活动实质的合法性。部分询问证人笔录虽然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但证人证实侦查人员向他们收集了证言,印证了取证的真实性。梁x禄作为鉴定人员参与收集的部份证据系相关证人寻找石xx的情况,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吻合,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和本案事实的认定。用于辨某的6个背篼均与作案工具属同类物,仅是形状大小的区别,不影响辨某效果。故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尸检报告系侦查人员梁x禄一人作出,程序违法,不应作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梁永禄解剖尸体是在现场进行的,证人苏x、梁x林均证实在解剖现场看见了石xx颈部有指甲印、脱某、舌骨骨折等,与尸检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足以印证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故其提出尸检报告不能作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作案的目的和动机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系因狗报复杀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乙、廖某x均证实何某甲作案后不久将杀害石xx的原因系为狗引起的纠纷告诉了二人,有证人石某、曾某己、何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石某两家曾某己狗的权属产生矛盾相印证。因此,何某甲因狗而报复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帮助杨xx捆绑石xx,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xx是否参与捆绑石xx,除了何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何某甲归案后基本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背篼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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