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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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系潘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30日投案,同年8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苗某某,河南某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严重超某的四轮拖拉机沿驻马店市X村委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摔倒在路上的潘某相碾压,致潘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其重伤,并致两处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黄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2413.26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当庭称,其驾驶四轮拖拉机正常行驶时,潘某骑自行车摔倒在他的车后轮处,其没有撞住该女孩。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接受调查、主动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且有自首情节;3、黄某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某的豫x号四轮拖拉机沿驻马店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摔倒在路上的潘某相碾压,致其头面部钝挫伤及右眼盲,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属重伤。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5月份离家到广州。后经公安人员多次做工作,2011年7月30日,黄某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从广州带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09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他驾驶x四轮拖拉机拉预制板到驿城区X街。当由东向西行驶到关王庙乡刘某西边时,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驾驶人看到他开车过来就停靠在路南,他经过摩托车时,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女孩由西向东快速行驶,骑车女孩在距离摩托车有1米多远时摔倒在他车厢左后轮前边,左后轮轧住该女孩的左手。他看到女孩摔倒后刹车,车又向前滑一点。他下车后报警,并让骑摩托车的人打110、120。2009年5月份,因潘某家人经常到他家闹事,他到广州打工,一直未回过驻马店。2011年上半年,关王庙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其家人的思想工作,于是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孙某某(潘某母亲)证言:2009年3月25日16时,其女儿潘某从驻马店市X区关王庙小学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她骑电动车在后面跟着。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潘某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潘某刹车站住后,黄某的拖拉机车厢左后轮碰着潘某的车把,自行车和潘某都倒地。潘某的手被压在车厢左后轮下,脸也靠着左后轮前面,她让骑摩托车的人打了120。

3、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3月25日16时,他驾驶二某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关王庙乡X村西边时,一辆拉楼板的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拉楼板的车比较宽,就停靠在路南某,四轮车从他北边过去。当四轮车的车体与他的摩托车中间相齐时,他听到“啊”的一声,扭头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摔倒在四轮车前,距离四轮车车头约有2米,四轮车左前轮轧住小孩胳膊,他因害怕一闭眼,睁眼后看到四轮车歪到路北边,车厢左后轮轧住小孩的手,小孩的脸在地上贴着。他喊来很多人,把楼板掀下将女孩的手拉出来。一名妇女让他打120。杨某升同时证实,当时四轮车在路中间行驶比较快。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驾驶超某、超某、安全设施不全、私自改装的四轮拖拉机未安全行驶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未达法定年龄骑自行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钝挫伤及右眼盲,经医院拍片检查见颅骨多发骨折,其中右侧额骨骨折片嵌入脑组织、硬脑膜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

8、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的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

9、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在肇事后留在现场,抢救伤者潘某;2009年3月29日,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此后不知去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黄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行动中,公安民警通过黄某亲属做工作,成功规劝黄某归案。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25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92.66元;同年4月11日至5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23.28元;2009年8月25日至9月3日、2010年4月4日至4月13日,两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7602.84元;潘某在上述医院共住院63天。其在治疗期间另外支付义眼等各项医疗费用6362.6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潘某陪护。2009年8月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潘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及Ⅹ级(两处八级及两处十级),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发后,黄某已赔偿潘某经济损失5500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护理人员潘某均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27张,证实潘某于2009年3月25日至4月1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92.66元;2009年4月11日至5月6日、2009年8月25日至9月3日、2010年4月4日至4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126.12元;在治疗期间另支付义眼等各项医疗费6362.6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000元。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证实潘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及Ⅹ级(两处八级及两处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滞留在现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辆碾压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同时未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提出被害人摔倒在其正在驾驶的车辆上,自己未撞着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黄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潘某负次要责任而承担的份额。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481.38元、残疾赔偿金41980.35元(5523.73元/年×38%×20年)、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护理费赔偿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27元(5523.73元/年÷365天×134天×1人)、交通费酌情考虑赔偿1500元,以上共计141878.73元。被告人黄某承担90%,计款1276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宿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至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122191元(已扣除先期赔付的5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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