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甲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了字据给原告,约定次月10日还清。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甲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对其陈某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某甲借有原告x元,被告陈某乙是担保人,用其邹圩街X路X号房屋抵押,见证人是陈某彪;2、宾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陈某乙用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款先是陈某彪借,后转由陈某甲借用于赌博,并且全部赌输。后陈某彪三番四次要求答辩人签写欠条和拿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否则,陈某甲将会出事,无耐之下,答辩人才同意用土地证抵押和签名。欠原告的这笔款应由陈某甲归还,答辩人可催促陈某甲归还。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甲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即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当天写了“欠条”给原告。被告陈某乙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和用其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宾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的邹圩镇X街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且该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依法律规定,其用该房屋作该借款抵押无效。但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甲借该款是用于赌博,其签字和用房屋抵押是被陈某彪三番四次恐吓所逼,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