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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将非法购买的炸药、雷管储存于其在渑池县X乡非法开办的铝矿。2010年7月11日晚10时许,渑池县坡头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辖区非法矿山暂住人口时,将范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40公斤、雷管40枚扣押。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炸药、雷管属于爆炸物品。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①范某某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主体,因为被告人范某某把爆炸物交给包工头分给工人使用,自己并没有储存。②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系自首,并且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将非法购买的炸药运到其在渑池县X乡非法开办的铝矿。2010年7月11日晚10时许,渑池县坡头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辖区非法矿山暂住人口时,在范某某的铝矿查到其非法购买并储存于该矿的炸药40公斤、雷管40枚。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炸药、雷管属于爆炸物品。案发后,炸药40公斤、雷管40枚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坡头国土资源所证明、渑池县坡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范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炸药、雷管系禁止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仍非法储存炸药40公斤、雷管4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范某某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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