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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X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霍XXX,女,生于X年X月X日。2001年4月14日任汝南县教育XX委员会主任,2002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任汝南县教育XX局(以下简称教X局)局长。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智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X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智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霍XXX利用担任汝南县教X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殷X、王XX、彭XX、王XX、何XX、宗XX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3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霍X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X百八十六条、第X百八十X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霍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霍XXX应实施轻缓的刑事政策。庭后提交了一份证人陈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9月份,汝南县第X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中)准备建一教学实验楼,被告人霍XXX安排X中校长季XX,让殷X承建该教学楼。殷X和X中签订承建教学楼合同之后,2002年春节之前,霍XXX收受殷X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经过X中校长季XX在给她汇报X中决定建一座实验楼时,她说在考虑建筑公司时照顾一下殷X所在的公司,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让殷X干这个工程。后来殷X承建了X中的实验楼,并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殷X到她家送给她人民币2万元钱。

2、证人殷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在在承建X中实验楼的过程中,霍XXX帮助了他。后来为了表示感谢,他送给霍XXX人民币2万元钱。

3、证人季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在任X中校长期间,在实验楼承建公司的选用上,他根据霍XXX的安排,在调任X高任副校长之前,召开班子会决定让殷X承建实验楼工程。调离后,他又代表X中与殷X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他和霍XXX曾在汝南县XX部一起上班,霍XXX任汝南县教X局局长后,因为殷X想干教育系统的工程,经他引荐殷X认识了霍XXX。

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他是2002年2月到X中任校长的,当时实验楼正在建设,当年3月份竣工,听说工程是霍XXX亲自打招呼让殷X承建的,工程没有招标。

6、证人牛X的证言证实,2001年9至10月份期间,季XX安排召开班子会,说霍XXX安排让尽快建一座实验楼,并安排让殷X先垫资承建。班子会通过后,2001年10月份,季XX调到X高,X中由她主持工作,11月份在签订合同时,她想实验楼的前期筹备工作都是季XX负责的,所以让季XX和她一起代表X中在合同上签了字。

7、书证。汝南县X中实验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2年,被告人霍XXX安排汝南县第X高级中学(以下简称X高)校长季XX,让殷X承建了X高食堂和餐厅建设工程项目。霍XXX分别于2002年上半年收受殷X所送人民币4万元,2002年下半年霍XXX收受殷X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2002年期间,她安排X高的校长季XX,让殷X承建了X高食堂和餐厅的建设工程,殷X第一次送给她现金人民币4万元,第二次又送给她现金人民币3万元。

2、证人殷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在承建X高食堂和餐厅的过程中,共送给霍XXX人民币7万元钱。

3、证人季X的证言证实,他到X高主持工作后,发现X高学生就餐条件很差,就在班子会上提议建食堂和餐厅。2002年2、3月间,他向霍XXX汇报后,霍XXX提出殷X给X中盖的实验楼不错,X高要建食堂和餐厅还要由殷X来干。后班子会决定由殷X承建该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证人陈X(X高后勤副主任)的证言和证人季XX的证言相一致。证实在学校食堂的建设过程中,季XX说霍XXX推荐由殷X来施工,最后学校决定由殷X施工,并签订了合同。

5、证人牛X(原任X高副校长)的证言和证人陈X的证言相一致。

6、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X、2003年9月份,汝南县教X局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建设办公楼、家属楼项目工程。被告人霍XXX收受殷X所送人民币2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标中帮助殷X所在的公司中标,殷X承建了该项目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夕,殷X送给她人民币20万元钱。后教X局办公楼、家属楼项目工程招标,局领导班子开会时,其提出市教X局领导替殷X打招呼的情况,招标考评组将殷X所在的腾X公司排在第一位,最后由殷X所在的腾X公司中标。

2、证人殷X的证言证实,他在承建X高工程的过程中,听说教X局要建办公楼和家属楼并进行招标。他就让田XX找霍XXX帮忙。后田XX告诉他说,已和霍XXX说好,让他参加投标,到时候霍XXX想办法让作为教X局的甲方对投标企业考察时,给他所在的企业打优秀,这样就能中标了。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送给霍XXX人民币20万元钱。后来他作为腾X公司项目经理参加投标,并成功中标。

3、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在殷X承建教X局办公楼和家属楼工程之前,他曾给霍XXX打招呼让照顾殷X所在的公司。和证人殷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局筹建教X局综合楼、家属楼领导小组,组长是霍XXX,他是成员之一。9月份一天,霍XXX让他和李XX到城建局参加招投标会议,走之前霍XXX安排让投腾X公司的票。他由于对投标单位都不了解,就投了腾X公司的优秀票,后来腾X公司中了标。

5、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了霍XXX所收受赃款的去向,和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

6、汝南县教X局综合楼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汝南县教X局办公、住宅楼施工协议书、汝南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定标报告等书证,证实教X局办公楼、家属楼是经过招投标程序,最后由殷X所在的汝南县腾X建筑公司中标。

7、霍XXX集资房收款收据。证实霍XXX所收该笔款用于购买集资楼,和霍XXX供述该笔赃款的去向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上半年,汝南县第X高级中学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建造一座综合性实验楼,被告人霍XXX收受殷X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给X高校长季XX打招呼,让季XX在招投标中照顾殷X,帮助殷X所在的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殷X送给她人民币10万元钱。当时汝南县X高准备盖综合实验楼,殷X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她在该综合楼的招标过程中替他打招呼,好让他顺利中标。后在招标过程中,她给X高校长季XX打招呼,让在招标时给殷X所在的公司打优秀,排在前面。后来殷X顺利中标,承建了X高综合实验楼。赃款用来买车和房子了。

2、证人殷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季X的证言证实,他在给霍XXX局长汇报建设综合实验楼时,霍XXX提出让殷X来承建综合实验楼的要求。最后殷X通过招标程序中标。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在招标过程中,经学校班子研究,在殷X所在公司的考核表上打了“优秀”,最终殷X所在的公司中标。

5、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霍XXX给5万元让其买车。和霍XXX所供述的该笔部分款的去向相互印证。

6、汝南县X高实验楼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是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殷X。

7、书证,霍XXX集资款收据X张和周XX购车发票。和霍XXX所供述的该笔赃款的去向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下半年,殷X在承建教X局勤教站综合楼项目工程过程中,为了能让霍XXX提前拨付项目建设资金,送给霍X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殷X已经在承建教X局勤教站综合楼了,为了能让教X局提前拨付项目建设资金,送给她人民币5万元。

2、证人殷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3年,殷X在承建该局家属楼、办公楼时,因价格上涨赔了一部分钱。2007年招标建设勤教站综合楼,经局党组研究决定,让殷X参与投标,并给所在的腾X公司打优秀,让殷X所在的公司中标。

4、汝南县教X局勤教站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招投标定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材料。承包人为汝南县腾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4年年底,汝南县教X局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工程,汝南县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X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建此工程,为了对霍XXX表示感谢,同时为了让汝南县教X局出面协调王XX和工程所在地村民的关系,2005年年初,王XX让其妻子李X送给霍X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在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开工之前,项目经理王XX的爱人李X送给她5万元钱。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是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因为和该公司总经理任XX私交甚好,把该项工程交由其承建,为了能顺利拨付工程款并解决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他让其妻李X送给霍XXX5万元钱。

3、证人李X的证言和证人王XX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任X的证言和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教X局筹建青少年活动中心,具体负责筹建的李XX直接与霍XXX局长联系沟通,在开标时,李XX让给驻马店建工实业公司打优秀。最后是驻马店建工实业公司中标,王X作为项目经理承建了该工程,他当时感到奇怪,后来才清楚王X是作为市建工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干的该工程。开工前,因村民与建筑方发生纠纷,霍XXX局长还派他和李XX去调停过。

6、书证,青少年活动中心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委托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3年年初,汝南县XX高中争取到了国家项目,开工建设一座教学楼,为了取得霍XXX在工程建设上的支持,在工程建设初期,汝南县XX高中当时的校长彭XX给霍XXX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马乡X高学校争取到国家资金建一座十二班的教学楼,校长彭XX说是在建教学楼时她提供了支持,送给她人民币1万元。

2、证人彭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7年8月27日,时任汝南县X门闸乡X中副校长的王XX,被汝南县教X局任命为王岗乡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2007年中秋节过后,王XX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王XX被任命为王岗乡中学副校长后,为了表示感谢,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

2、证人王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曾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4年,汝南县X镇中心校校长何XX为了调整工作单位,在国庆节前的一天,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国庆节过后,何XX被调整到了离县城较近的X门闸乡中心校任校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为了调整工作,何XX送给她1万元钱。

2、证人何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2004年国庆节之前,他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国庆节后他被调到X门闸乡中心校任校长。

3、何X任X门闸乡中心校任校长的任职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汝南县X桥乡初中校长宗XX为调整工作单位,在2006年春节之前,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后宗XX被调整到X桥乡中心校校长岗位上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XXX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为了调整工作,宗XX送给她人民币1万元。

2、证人宗X的证言和被告人霍X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2006年春节前,他送给霍XXX人民币1万元,后被调到X桥乡中心校任校长。

3、宗XX桥乡中心校校长的任职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霍XXX任汝南县教X局局长、党组书记的任职通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霍XXX在到调查组说明问题前,已掌握其在单位工程建设中存在收受他人贿赂线索的说明;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汝南县原教育局长霍XXX涉嫌受贿犯罪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4、霍XXX退赃53万元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庭后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是霍XXX向陈XX询问省工作组找其谈话的情况。同时还证实霍XXX给吕X书记打过电话,但证明不了霍XXX主动交待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同时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霍XXX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X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霍XXX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所辩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霍X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霍XXX的受贿数额,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其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小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X百八十六条、第X百八十X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霍XXX犯罪所得赃款五十X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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