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金色港湾值班期间,趁经理办公室的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邵××放在抽屉里的红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70元。后该手机被张某某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某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