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龚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龚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林,助理审判员冉某文,助理审判员郎卓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6.4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3、执行年利率11.298%;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的原蓬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6.4万元借款。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6.4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从未通知过本人偿还借款,原告2010年4月才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2、被告的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催款通知书。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事实的证据无异议。但催款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催收过贷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提出借款46.4万元用于煤矿开采,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298%,当日原告向被告龚某发放贷款46.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当时正值年末,未能及时受理以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而是将该批起诉的案件延后至2010年春节后处理,2010年春节后,本院要求原告按单个借款合同分案起诉(被告有多笔借款),要求原告将诉讼状重新书写后起诉,故案的立案时间延后至2010年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院立案庭已于2009年11月13日就收到了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本案在今年4月份立案并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情形,是因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原因要求而让原告重新按法院的要求书写诉状所致,而非原告今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原告在2009年11月13日就向本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后,诉讼时效应中断。因此,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被告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不成立,其辩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请求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贷款本金46.4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某林
代理审判员冉某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