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仵某甲,男,汉族。
原告仵某乙,男,汉族,系仵某甲之父。
被告孙某丙,女,汉族。
被告孙某丁,男。汉族。
原告仵某甲、仵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仵某甲委托原告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某甲、仵某乙诉称,原告仵某甲和被告孙某丙经媒人徐×、仵×明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正月十二定下婚约,当时给孙某丙拿现金2000元,其他礼物价值1000多元。2005年12月26日二次下帖时又给被告孙某丙下帖现金x元。此后双方互有走动,但2009年正月原告方托人去要媳妇的时候被告孙某丙又要彩礼2万元,原告承受不起导致婚约解散,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返还婚约彩礼x元。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仵某甲与被告孙某丙于2005年经媒人徐×、仵×明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定下婚约,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拿了彩礼现金2000元,之后又进行了二次下帖,此次下帖原告又给被告拿了现金x元。后原告仵某甲、仵某乙以被告孙某丙又要2万元彩礼原告承受不起,被告不返还已送彩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以上事实有证人仵×明、孙×远、仵×俊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仵某甲与被告孙某丙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仵某甲与被告孙某丙虽然均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订婚事由双方家庭办理,原告方为被告方所送彩礼现金x元,二被告当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返还原告仵某甲、仵某乙彩礼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李桂义
审判员周新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