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5767.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x.42元。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约好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刘某甲家中谈生意。晚11时许,刘某乙到刘某甲家中谈生意至凌晨时,双方因生意纠纷未谈妥,刘某乙心怀不满,持菜刀将刘某甲头部、颈部砍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甲1.颌面部外伤;2.头皮外伤;3.右耳麻木。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颈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头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右耳麻木与刀伤无直接关系。被害人刘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9月26日至10月9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767.42元,造成误工费855.40、护理费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8493.22元。
审理中,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交来经济损失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遇事不能够冷静处理,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刘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刘某乙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刘某甲人身受到侵害,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诉请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虽刘某甲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其他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解释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5767.42元,误工费855.40、护理费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8493.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