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原告将价值x元的钢筘托运到被告公司,被告全部接收并使用,但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包裹票3份,证明货物的价值及邮寄货物的事实。
2、原告与孟银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及有孟银华签名的声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已不再给孟银华交纳三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已于2007年9月18日将全部货款已交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孟银华,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二份领款单,证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业务员孟银华在被告处领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份证据称是第一次见到,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孟银华领款时已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7日,由原告业务员孟银华(又名孟某君)联系给被托运钢筘价值x元,并于同年4月4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18日孟银华找到被要求付款,被告将x元货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孟银华。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才知道货款已被孟银华领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孟银华已于2007年7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8月不再给孟银华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但以上事实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在支付价款时,以现金方式将价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孟银华(孟怡君),因孟银华系双方业务的联系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也注明孟怡君的“复核人”身份,原告与孟银华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当孟银华向被告领款时,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领款资格,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的支付付款行为,应视为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将价款交付孟银华,应视为交付原告的交付行为,现被告已足额付款,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盛钢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