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忠检附民诉[2012]X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甘某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武、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腊月以来,被告人甘某与苏某、陈某(均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三人到重庆市忠县、垫某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5次。其中被告人甘某作案金额80179元。同时,公诉机关诉请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000.30元、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忠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679.50元。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与苏某、陈某(均已判刑)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由罪犯陈某驾驶车辆负责接送,被告人甘某和罪犯苏某负责实施盗窃通信基站,并将所盗赃物除去开支后平分。2007年腊月以来,三人乘坐罪犯陈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羚羊车从重庆到忠县、垫某、铜梁县X区、荣昌县X区、綦江县X区县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的铜芯线等财物,作案共计25次。嗣后,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至重庆市X区华严寺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甘某涉案金额801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腊月十几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基站,甘某、苏某携带工具下车,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800余元。
2、2007年腊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乡石水基站,苏某、甘某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获得赃款600余元。
3、2007年腊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南山基站,苏某、甘某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100余元。
4、2007年腊月间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的石马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铜排,获得赃款2200元。
5、2008年1月23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新店果园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400余元。
6、2008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忠县拔山中学附近的移动基站处,由苏某、甘某撬门入室,盗走了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获得赃款800多元。
7、2008年正月初七晚上,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漕溪移动基站处,苏某、甘某将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盗走;随后三人又到忠县X镇凌云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共获得赃款1900多元。
8、2008年4月2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白马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铜芯线;随后三人又到忠县X村天池移动基站,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共获得赃款2300余元。
9、2008年4月9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凌云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200多元。
10、2008年4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木瓜联通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随后三人又到忠县X村天池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和1块接地铜排,共获得赃款1800余元。
11、2008年2月27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X路上的雍溪红蝶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700余元。
12、2008年3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场口处,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获得赃款2400余元。
13、2008年2月2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鸿雁大队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000余元。
14、2008年正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基站,发现基站设备的电源线是铝芯线,就没有夹线。后又到新店果园基站,发现也是铝芯线,遂未盗窃财物。
15、2008年2、3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蒲铝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000余元。
16、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团结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700余元。
17、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福田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800余元。
18、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2400余元。
19、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基站,苏某、甘某二人撬掉锁芯后发现基站的电源线都是铝芯线而未实施盗窃。
20、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用断线钳将基站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盗走,随后三人又到荣隆镇X村基站,由苏某、甘某二人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接地铜排,共获得赃款2500余元。
21、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移动基站对面的联通基站,由苏某照亮,甘某撬锁芯,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2000余元。
22、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的通信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然后三人返回重庆,当车行至巴茅小学时,甘某、苏某二人又携带工具包下车了,到基站,发现防盗门是钢板焊的,不易实施盗窃而离开,然后三人将盗窃的铜芯线、接地铜排连夜运至重庆九龙坡区华严寺同一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得赃款600余元。
2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茶店基站,苏某、甘某二人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1100余元。
24、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村联通基站,苏某照亮、放哨,甘某用螺丝刀、断线钳在基站的防盗门上挖了一个洞,盗走了基站内的铜芯线、1块接地铜排,获得赃款700余元。
25、2008年4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甘某、苏某、陈某到重庆市X镇漕溪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随后三人到忠县X镇凌云移动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而后,三人又到忠县X镇拔山中学附近的联通基站,苏某、甘某盗走基站内的电源线、电池线、接地线等铜芯线,陈某被当场抓获,当日上午9时许,苏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08年10月20日,本院以(2008)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陈某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经济损失22000.30元、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忠县分公司经济损失367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甘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甘某与罪犯苏某、陈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与苏某、陈某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经济损失22000.30元、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忠县分公司经济损失36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