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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诉西安澳秦x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男。

委托代理人成x,男,。

被告解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律师。

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诉被告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法定代表人管xx的委托代理人管x、成x,被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甘x、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总经理,2007年3月左右改任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有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动合同。被告代表公司与亚新科(固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虽经诉讼,但仍有150余万元货款至今未收回。原告按照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扣除被告2010年8、9、10月份工资7000元,并于2010年10月31日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扣发的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返还扣发被告的工资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并与其解某劳动关系并无错误,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错误。

被告解某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代表公司与亚新科(固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已收回部分货款,虽然尚有150余万元货款未收回,经原告向法院起诉,案件已经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某进入执行程序。货款未全部收回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且货款未收回非被告主观所为,原告却以此为理由,依据被告不知情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扣发被告7000元工资并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自愿承认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后,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解某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因被告的销售行为致使公司一百余万元货款未收回,认为被告严重失职。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公司与亚新科(固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虽然货款未全部收回,已启动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扣发被告工资及解某劳动合同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请求确认扣发被告解某工资并无错误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扣发被告解某的工资7000元返还被告解某;

二.驳回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解某解某劳动合同并无错误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告西安澳秦x公司作出的与被告解某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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