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洲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洲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鹰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被上诉人洲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是洲鹰公司员工。2007年6月2日,黄某受洲鹰公司委托,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货送往武鸣。当日14时40分,黄某驾车沿x省道从里建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莫志宗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汉唐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省道1KM+500M处时,因黄某驾车穿越道路中央隔离带通道往左侧车道逆向行驶,莫志宗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使摩托车与客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莫志宗、张汉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汉唐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7月8日,张汉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6月19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志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汉唐不负事故责任。
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颜添,颜添系洲鹰公司经理,颜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
张汉唐因事故死亡后,邓玉兰、黄某芬作为原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洲鹰公司、莫志宗等请求损害赔偿,之后,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鸣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洲鹰公司赔偿黄某芬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042.4元、伙食补助费55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6元之90%,即x.16元,扣除黄某已预付x元后,还应付x.16元;另10%即x元由莫志宗赔偿黄某芬;二、洲鹰公司赔偿黄某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莫志宗赔偿黄某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邓玉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洲鹰公司负担1920元,莫志宗负担213元。洲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洲鹰公司负担。此外,洲鹰公司还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莫志宗因事故受伤后,其作为原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洲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请求损害赔偿,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志宗医疗费6220.09元及修理、配件费855元,共计7075.09元;二、洲鹰公司赔偿莫志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815.2元、护理费331.2元、桂x号车的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140元、交通费172元中的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黄某已付的2000元,洲鹰公司尚应赔偿莫志宗6364.5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洲鹰公司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莫志宗对颜添、黄某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黄某于2007年8月31日通过武鸣县人民法院支付张汉唐家属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还支付交警部门的行政罚款400元。洲鹰公司因事故支出桂x号车的检验费100元、评估费230元、修理费175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203元、张汉唐的丧葬费3000元、莫志宗和黄某血液检测费共600元。此外,洲鹰公司因(2007)武鸣一初字第X号案件给付黄某芬履行款x.25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0.6元),并支出代理费3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执行费710元。洲鹰公司因(2007)武鸣一初字第X号案件还支出执行费50元。另保险公司已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支付保险赔偿款x.16元,向洲鹰公司支付赔偿款x.97元,共计x.13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和7月9日,黄某先后向颜添借款x元和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颜添预付费用: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正(x.00)”、“今借到颜添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此款是拿去办张汉唐丧事费用)”。之后,颜添以与黄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持上述两份《借条》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偿还借款。2009年3月20日,颜添就该案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2007年9月3日,黄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在为洲鹰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给自己和洲鹰公司均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双方均向对方提出追偿,哪一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应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仅存在轻微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不负赔偿责任;只有在劳动者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负有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事故中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劳动者,其驾车穿越道路中央隔离带通道往左侧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黄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向单位进行追偿。反之,洲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造成事故损失的黄某进行追偿,要求黄某偿还洲鹰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鉴于黄某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适用合理赔偿规则,对洲鹰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由黄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黄某在本案中无权向单位追偿,故其请求洲鹰公司返还因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黄某请求洲鹰公司返还代购煤气费86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作处理。洲鹰公司对于黄某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洲鹰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洲鹰公司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案件执行费760元和债务利息1820.6元是由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或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洲鹰公司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检验费100元、车损评估费23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203元、血液检测费600元,有洲鹰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为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颜添代表洲鹰公司给付黄某借款x元(含张汉唐的丧葬费3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赔偿的款项,以及洲鹰公司给付黄某芬的履行款x.65元(x.25元-1820.6元债务利息),应属于洲鹰公司洲鹰公司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x.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向洲鹰公司赔付的x.97元,洲鹰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898.68元。黄某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洲鹰公司赔偿11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赔偿南宁市洲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39.2元;二、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黄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87元,由黄某负担19元,由洲鹰公司负担368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对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是明显不公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是:(1)原审判决经查明:上诉人已垫付事故赔偿费x元,还支付交警部门的行政罚款400元,合计x元。这对于靠打工领每月1000多元工资维持生活的上诉人来说,无疑是一笔沉重的负担。(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制动不合格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实际车主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时任何失职行为给自身造成严重损失,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有失公正。且一审经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仅为1150元/月,又被扣发50元/月,每日40元不到,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被上诉人作为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向单位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不但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原则”的规定,且不符合当前以人为本,促进和谐的司法理念。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60%来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妥,缺乏公正合理。因为:对于雇员(即劳动者)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法院和司法解释均未作特别规定,学者中有主张全额赔偿的,也有主张部分赔偿的,上诉人认为,对于雇员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根据雇员故意侵权的,可以适用全额赔偿规则;对于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重大利益损害的,应适用合理赔偿规则;对于因一般过失导致雇主损失的,应用无赔偿规则。作此划分,既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亦符合对雇员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法官在适用合理赔偿规则时,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雇主)的具体情况和雇员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雇主)对雇员是否加以指示、管理上是否存有缺陷、雇员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赔偿能力是否有限等等,酌情确定雇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的损失。如果一定要承担,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正确适用赔偿规则,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10%,才是公平合理的。请求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费x.6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洲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黄某在驾车穿越道路中央隔离带通道往左侧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一死—伤的严重后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给被上诉人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x.41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13元外,被上诉人实际损失x.28元。被上诉人还派人派车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死者的家人进行赔偿谈判,为此支付不少的差旅费,耗去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上诉人黄某驾车逆向行驶,该行为是故意行为,且在逆向行驶时又造成一死一伤,明显属于重大过失。上诉人黄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责任比例应是多少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费x.6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黄某在为洲鹰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给自己和洲鹰公司均造成了经济损失。黄某在本案事故中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劳动者,其驾车穿越道路中央隔离带通道往左侧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黄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向单位进行追偿。而洲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造成事故损失的黄某进行适当追偿,要求黄某偿还洲鹰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鉴于黄某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适用合理赔偿规则,由其对洲鹰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黄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畴。黄某上诉提出仅应由其承担洲鹰公司的实际损失的10%,缺乏充分依据,且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相称,故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某在本案中无权向单位追偿,故其请求洲鹰公司返还因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