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被告因家有事需款,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2月1日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945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借原告资金是为原告办事,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事项。原告所诉不属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2月1日间,被告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45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推托不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每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依月利率20‰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推托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依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