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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贺某驾驶豫01/x号拖拉机在巩义市310国道655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以及其他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原告已经住院花费数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5时许,秦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655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豫01/x号拖拉机相撞,致李某、秦某、柴晓丽、李某、焦景红、魏某娜、王利娟、白东旭、白利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周围血管损伤,交叉韧带断裂,胫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征;5、全身多处烧伤。截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已花去医疗费x.49元,目前仍在治疗中。

同时查明:豫01/x号拖拉机系被告贺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余八人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01/x号拖拉机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被告贺某驾驶的豫01/x号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贺某承担。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x.4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贺某在该项下应当赔偿x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数共计九人,其余八人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将该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按份预留,因此原告李某在该项下应分得1111.11(x×1/9)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秦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贺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贺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被告贺某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李某的损失还有x.38(x.49-1111.11)元,其中应由被告贺某承担的损失为x.51(x.38×30%)元。

综上,被告贺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共计x.62(1111.11+x.51)元。因原告李某仅向本院主张x元的损失,故被告贺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三万一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七百零七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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