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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2010年8月13日03时00分,杨某驾驶的原告豫x号货车沿乌龙木齐市X路行某至七道湾路X路段在路边倒土时,大箱升起将路边光缆电杆碰到,电缆搭落在道路上,许晓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的货车、王育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又碰挂光缆,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市X区交警大队勘验,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军、王育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50元,并已履行某毕。原告赔偿第三者后,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协商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x.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此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事实,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军、王育军无责任。2、2010年8月26日收条1份,此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已向新疆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光缆损失费x元。3、发票2份及结算清单1份,此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新x号的货车修理费、材料费5491.50元,支付新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前挡玻璃费1200元。4、2010年8月25日发票1份,此据证明:原告已赔偿x部队线路损失x元。5、2010年9月10日发票1份,此据证明:原告支付新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配件费30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某、及原告的体检证明各1份,此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已合法年检。7、证明1份,此据证明:原告豫x号货车挂靠在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本案赔偿金应归实际车主原告所有。8、事故现场照片6份,此据证明:本案事故案发的事实。9、保单X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10、工程预算表及光缆中断经济损失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给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没有支付如何赔偿费用,没有收到任何损失,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得到保险赔偿;在不考虑主体是否适格及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仅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某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豫x号货车的被保险人系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杨某,杨某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人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某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发票的客户名称不是本案原告杨某,不能说明是杨某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修车发票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支付修车费的事实,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付款单位是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实际支付该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购货单位是新x不是杨某,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新x号作业车受损,原告支付修车配件费用,与本案具有关某,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仅加盖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杨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没有证据印证,证明保险金请求权归杨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本院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2010年8月13日03时00分,杨某驾驶的原告豫x号货车沿乌龙木齐市X路行某至七道湾路X路段在路边倒土时,大箱升起将路边光缆电杆碰到,电缆搭落在道路上,许晓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的货车、王育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又碰挂光缆,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市X区交警大队勘验,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军、王育军无责任;光缆的所有人新疆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x部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赔偿新疆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光缆损失费x元、x部队线路损失x元,原告杨某赔偿新x号的货车修理费、材料费5491.50元,赔偿新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前挡玻璃费1200元、修理配件费300元。原告赔偿以上第三者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50元,并已履行某毕。原告赔偿受害人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索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杨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某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已赔偿支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共计x.50元,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某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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