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35岁左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给被告送了几批鞋,共计1383元,当时被告答应在当月底结清货款,但几天后被告的鞋店就关门不干了,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致使货款直到一年后的今天,被告仍无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鞋类商品批发供货商,被告于某某系在遂平县V]岈山商贸城经销鞋类商品的个体经营户,双方常有生意往来。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送去单价24元的鞋8双价值192元、单价17元的鞋23双价值391元、单价10元的鞋18双价值180元,加之原来被告拖欠有原告的鞋款620元,以上货款共计138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双方成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某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鞋类供货协议,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于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协议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由于某告在原告多次追要情况下,仍不能积极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导致双方本诉讼的形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其货款13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即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为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阙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