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X。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X经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刘某X分几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后借款到期又换了借条,但之后仍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刘某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是:
⑴“借条今借刘某现金贰万元正(x.00)刘某x.3.X号”。
⑵“借条今借刘某现金叁万元正(x.00)刘某x.3.X号”。
⑶“借条今借刘某现金叁万元正(x.00)刘某x.3.X号”。
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X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X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刘某出具有借条,理应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