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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6。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7日13时许,在本市X区储奇门文化街车站对面的人行道上,将0.14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并获取毒资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138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没有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78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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