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注册地(略),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地青海省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X、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等共同投资设立乙公司,其中被告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缺乏资金,即由案外人耿XX于当月15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本票,被告即以该款作为自身投资,完成全部验资等手续,并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占有乙公司10%股权。后原告将耿XX出具给被告的10万元归还给耿XX,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他人钱款注册公司并取得股东身份,属不当得利。原告经向耿XX还款后,已取得向被告追偿之债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钱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主张被告与耿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耿XX10万元,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向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又认为耿XX是原告的代理人,耿XX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穆XX辩称:被告原是原告的总工程师,因被告对原告有重大贡献,故原告允诺在设立新公司后奖励其股权。耿XX则是原告的财务,由其具体办理乙公司设立事宜,故以耿XX名义划入乙公司验资账户10万元,被告取得乙公司股权是基于原告的奖励,被告无需出资。综上,原告与耿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乙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乙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完成10万元的出资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章程上“穆XX”的签名是耿XX代签的,被告对章程内容不清楚,但被告知道原告要设立乙公司并承诺奖励被告股权。
2、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从耿XX处借了10万元用于缴纳乙公司的出资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乙公司是原告设立的,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由原告委派其财务耿XX统一办理的。
3、乙公司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被告将向耿XX所借的10万元作为其向乙公司的出资款并进行验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上海银行现金支票存根3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提取现金10万元,用于替被告归还耿XX的借款。原告并认为,现金支票存根用途上载明“差旅费”等,是因为提取现金的需要。被告认为现金支票存根上的用途载明是“差旅费”等,故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耿XX10万元;对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5、耿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耿XX已经收到了原告代被告归还的10万元。被告认为收条本身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耿XX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条内容讲由耿XX开具本票交给被告是不属实的。
6、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三个联系地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且催款函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2009年12月1日的退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出资为零,故被告也以零价格转让给原告,乙公司另行支付被告3万元离职补偿金,由原告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既然是零出资,也就不存在被告需要向耿XX借款而出资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3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离职补偿金问题;被告原来确实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设立乙公司时,是希望被告以技术入股,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被告最终是以10万元货币出资,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奖励其股权的说法。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上海孚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乙公司,其中被告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被告出资的10万元来源于耿XX(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人为被告的本票。由此,被告成为乙公司的股东。
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及乙公司、上海孚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就被告退股事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退股,并且同意办理正式退股手续(包括到工商所办理变更股权);鉴于乙公司成立至今尚未满一年且运营亏损,被告为乙公司股份的实际注入货币资金是零圆人民币,并未投入任何技术资源和服务,乙公司仍然补偿被告3万元,以股份转让金的形式,由原告支付,被告将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办理乙公司退股手续以及原告离职手续七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的乙公司10%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等内容。
2010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3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及附件,仅证明被告成为乙公司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款来源于原告财务人员耿XX,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耿XX之间,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用途分别记载为“差旅费”、“备用金”,仅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以差旅费、备用金名义从账户内提取了10万元;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证明在2010年5月耿XX个人账户内存入了10万元,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另外提供的耿XX出具的收条均形成于被告对原告提起仲裁之后,原告又承认耿XX至今还是其财务人员,耿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耿XX10万元款项的事实。此外,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系耿XX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原告已经归还了耿XX10万元,遂原告取得了追偿权。而耿XX出具的收条又明确其是代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两者存在矛盾。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乙公司等签订的退股协议,已明确被告为乙公司股份的实际注入货币资金是零圆人民币,那么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或耿XX)借款来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