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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诉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潭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桂XX与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潭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XX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川沙店副店长一职。2010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调至漕宝店担任空调副主任一职,原告不同意工作调动,于4月2日起公休,后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病假一周的病假单,原告休完病假后即回到川沙店正常上班,但被告于5月15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201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每周周二至周日上班,每周只休息一天,故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逢法定节假日被告要求原告工作12小时,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但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城镇社会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4、按照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将其调至漕宝店任空调副主任,原告先申请公休,后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的病假一周的病假单,但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病假到期后,自2010年4月26日起一直无故缺勤,故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系合法解除。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公司批准,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愿意按照4000元/月标准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XX于2005年8月23日进入被告永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处川沙店副店长。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起连续旷工为由,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通知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0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按照4000元/月基数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同年8月6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9635.70元、原告将个人承担部分2207.7元交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97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1、原告于2008年8月8日签收被告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薪酬政策规定月薪计算周期为1日至30日,每月20日前发放工资;考勤一节中规定工作时间为9:00-18:00,午休时间12:00-13:00。加班一节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由相关授权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加班。2、被告对原告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3、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副店长工作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副店长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工资清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亦无异议。工资条中载明原告为业务副店长,职级为E6。工资清单中载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构成为月固定工资2100元及每月数额不等绩效工资。2008年5月、6月及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各50元/天,被告称上述三个月中原告法定节假日各加班1天,每天12小时,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2010年4月工资条上载明原告工作岗位为空调副主任,职级为E3,2010年4月、5月月固定工资变更为1200元。5、原告每年会收到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每月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了社会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扣缴金额。6、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工资条、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工资汇总表、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被告称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起一直缺勤,其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考勤汇总表,原告对考勤汇总表予以否认,称2010年4月26日后其一直在川沙店工作至同年5月15日。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龚亮、谢依红的证人证言。证人龚亮系被告川沙店彩电部主任,其陈述每天早上川沙店全体上班员工开晨会,2010年4月26日后只要证人轮班上班在晨会上都看到原告,至于原告最后工作至哪天证人记不清了。证人谢依红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川沙店做促销员,其陈述2010年4月26日至5月期间只要证人轮到上班,在全体员工开晨会时都看到原告,同时原告也会到彩电柜台来查看。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处员工,其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陈述原告2010年4月26日仍在川沙店出勤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了以快递形式寄送给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的告知函,被告在该函中告知原告,被告已收到原告2010年4月19日起为期一周的病假单,病假时间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出示相关病假证明。现再次告知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病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作开除处理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函三日内尽快就未出勤一事做书面说明,或到公司补交相关病假证明。原告否认收到过告知函,其称虽然该告知函收件地址为其家庭住址,但签收人“桂香味”并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扉页所列的通讯地址为邮寄地址且原告确认该地址为其家庭地址,现其主张未收到过告知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称其周二至周日工作,按早班、中班、全班轮班,早班为9:00至16:40,中班是13:00至21:00,早班、中班中间休息40分钟,全班为9:00至21:00,中间休息80分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龚亮陈述原告作为副店长由店长按早班、晚班两班次排班,每周哪几天上班不固定。干事每月根据电子考勤记录做人工考勤表,之后人工考勤表交由员工签名,是否存在加班以人工考勤表为准。证人谢依红称对原告工作时间、考勤方式并不了解。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严重违纪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起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原告自该日起存在旷工行为。对此,被告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考勤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然该考勤汇总表遭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考勤汇总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上下班刷卡制度,然被告并未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佐证,故本院对考勤汇总表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了寄送给原告的告知函,告知函中虽载明要求原告就病假期满未出勤一事做书面说明,但告知函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仍应就告知函中记载的原告自病假期满后未来公司上班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了自2010年4月26日起原告仍至川沙店出勤的事实。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在川沙店担任副店长的原告安排至漕宝店担任空调部副主任,无论从工作地点便利性、职级薪资待遇等方面来看亦不甚合理。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结合其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则,原告担任被告副店长,系企业管理人员,即使存在上、下班刷卡记录,亦只能证明原告到、离岗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系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工作。根据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现原告未履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而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难以采信。二则,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对副店长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对副店长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要求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其所在岗位的工时而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则,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遭被告否认,证人龚亮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考勤方式亦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其所称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6月、9月法定节假日各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标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18.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每年均收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每月均收到工资条,工资条上载明了社会保险金扣发金额,因此原告有理由且应当知道被告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但其缴费基数与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段期间应补缴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x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18.97元;

三、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桂XX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9635.7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07.70元);

四、原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2207.70元交给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桂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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