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告高XX。
被告周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高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高XX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被告周X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高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高XX以养猪牛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即自2009年4月4日起到2010年4月4日止。为保障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周XX自愿为被告高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4月14日,被告高XX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XX除将利息清至2009年8月31日外,其余本息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高XX发放了借资,被告高XX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周XX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高XX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别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