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1957年1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张某甲系赠与合同签订前赠与财产的共有人,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2日追加张某甲为本案原告。本案于2011年6月7日、同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申请的证人张某乙、胡某丁、张某甲、胡某丁、张某甲出庭作证;2010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起诉称:五原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位于宁波市X村单家桥陈家埠头的三间平屋(约120平米)系原告父母所有,登记在父亲张某甲名下。1974年、1980年原告母亲和父亲先后病故,去世时无遗嘱,上述房产在继承开始后未作分割,为原告共同共有。1993年初,原告姐妹相继出嫁,上述房产无人居住,仅作祭奠之用。1993年3月10日,被告以代为看管房屋为由,要求原告将房屋过继赠送给被告,原告信其所言,在被告起草的“赠送契”上签了字。根据“赠送契”约定,“凡奉阿叔、阿婶之事,一例要祭用”,由此可见本次赠与附有义务,原告为祭奠父母对该房屋保留了使用权。2010年8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为确认赠与无效而提起诉讼,其他四原告在诉讼中方知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卖给他人。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讼争房屋保留的使用权,构成了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原告张某甲认为当时签订赠送契的时候并没有在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多年来并不知情,故五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对宁波市X村单家桥陈家埠头三间平屋的赠与。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的“赠送契”名为赠与实为买卖,该房屋当时的价格只值2000元左右,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被告在1994年把房屋修缮后卖给他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的事实;2.赠送契一份,拟证明被告附义务受赠讼争房屋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向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事实;4.本院(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病故的时间以及原告在2010年9月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出售讼争房产的事实。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将讼争房屋转卖给胡某丁,后因旧村改造被拆迁,胡某丁被拆迁安置的事实。五原告对该证明中房屋购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购买而是附义务的赠送。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乙、胡某丁、张某甲、胡某丁、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1993年3月听被告说购买了原告的房子,同年5月参与了被告房屋的修缮,1993年该房屋的价值为2000元。证人胡某丁在庭审中陈述:听被告说购买了原告的房子,1993年帮被告修缮房子,1993年该房屋的价值为2000元至3000元。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听被告父亲说原告把房子卖给了被告,但并未看到卖房子的过程。证人胡某丁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胡某丁系当时的村X组长,1997年、1998年时听被告说原告把房子卖给被告,2001年4月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及2005年评估房屋价格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张某乙的弟弟,1993年其父亲说原告要卖房子,叫其和被告买下来,其不要,就在签合同的时候走掉了,后来听父亲说,其哥哥用了2000元把房子买下来了。五原告对证人张某乙、胡某丁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人关于修缮房屋的证言不合常理,且关于买卖房屋的事情是事后听说的;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知道的情况是事后听说的;对证人胡某丙证言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知道的情况是事后听说的,对该证言中原告未在土地初始登记及价格评估提出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该证人并未通知原告,原告无法提出异议;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关于房屋买卖及房屋状况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因上诉人对本院(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张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由已生效的本院(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某乙、胡某丁、张某甲、胡某丁、张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关于讼争房屋系被告购买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关于讼争房屋的价格系个人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五原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1954年,位于宁波市X村单家桥陈家埠头的三间平屋(东张某乙开墙为界,南三间屋面滴水为界,西张某乙龙墙为界,北三间滴水界)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某甲名下。1974年、1980年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先后病故。1993年3月10日,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赠送契”,约定“将张某甲的三间平房赠送给侄子张某乙所有,凡奉阿叔、阿婶之事,一例要祭用,并支付功德费贰仟元整”,四原告各自签下自己名字,并收到被告交付的2000元。后被告将上述三间平屋卖给胡某丁,胡某丁于2001年就该房屋申请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2010年,上述三间平屋被拆迁,胡某丁被拆迁安置。2010年8月原告张某甲以赠与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的“赠送契”,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赠与附有义务,原告为祭奠父母对讼争房屋保留了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赠送契”明确房屋“过继赠送给被告所有”,且“祭用”的事由为“阿叔、阿婶之事”,故“祭用”的主体系被告,而非原告,该赠与并未为原告对讼争房屋保留使用权。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还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方知被告将讼争房屋卖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在接受赠与的房屋后将房屋卖给了胡某丁,胡某丁于2001年就该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故即使原告对该房屋保留使用权,原告在祭奠父母时应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四原告对此陈述其于1995年、2005年和2007年因祭奠之事去过讼争房屋,被告给原告开门,房屋内外没有变化,上述陈述与被告将房屋卖给胡某丙事实不符,故原告的上述陈述并非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将房屋卖给胡某丙事实系明知,即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原告张某甲称当时签订赠送契的时候没有签字,多年来并不知情,但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对赠与行为系明知。综上,对于五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受赠的条件是出资2000元,名为赠与但实为买卖,本院认为,“赠送契”的名称及内容均已明确讼争房产系赠送给被告所有,其支付的功德费系赠与合同附属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支付的功德费为取得讼争房产支付的对价,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某某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