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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实,但要求原告开具双方业务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将至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才起诉,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欠款的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奇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13日双方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业务关系发生2008年,被告的货款应付日均在2008年内,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实际的业务往来金额是x元,故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共计价款x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内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x元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付款后原告仍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支付原告陈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利息1287元(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厂负担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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