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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陈××等人在淅川县X镇X村陈××老房子内赌博,期间,二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王某甲在离开后遂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后二人分别持钢筋棍、钢管到陈××家,将陈××屋内海马轿车、杜康白酒、大门及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陈××家被损物品价值6149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人任××、陈××人证言,物价鉴定、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解,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陈××等人在淅川县X镇X村陈××老房子内赌博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王某甲认为自己吃亏,就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后二人分别持钢筋棍、钢管到陈××家找其进行报复,因找不到陈××本人,便将陈××家的海马轿车、杜康白酒、大门及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陈××家被损物品价值6149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任××、陈×、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因本案二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受害人,毁坏的财物也具有特定性,故意的目的明显,对象明确,不具有随意性,故关于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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