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辜某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6日对辜某作出安县公(伦)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上午辜某从红岭煤矿盗窃废铁200余斤离开时被红岭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给予辜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辜某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辜某诉称,原告是无业人员,跟着丈夫在红岭煤矿居住生活,因丈夫工资低,全家生活困难。因生活所迫,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红岭煤矿废土里捡废品,上午11点多,我想去卖掉,这时,一辆三马车过来,原告将废品放到三马车上,到积善时,马xx见到原告,保卫科将原告及三马车带到了矿保卫科。原告是拣的废品,20斤左右,不是偷的,不是200多斤。他们将三马车上的都算到原告头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原告辜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辜某“拣的东西”是红岭煤矿的财产,该行为属于盗窃,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壹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方法和调某程序合法,原告辜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辜某从红岭煤矿盗窃废铁200余斤,乘三马车行至积善时,被红岭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证明、称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对辜某作出拘留10日行政处罚。该处罚辜某已执行完毕。庭审中辜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盗窃,是在红岭煤矿拣的废品,三马车上的东西不全是她的,她的只有20余斤,处罚太重。但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在作处罚时,履行了受理、调某、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辜某在红岭煤矿盗窃,途中被抓获,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庭审中辜某认可废铁是红岭煤矿的,认为三马车上的物品不全是她的,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县公安局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莉
陪审员张佳佳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