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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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闫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汉族,48岁。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诉被告闫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闫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到我家看过装修样板房后,让我给他做预算。7月11日,我预算完给被告看,经过删减,签订装修协议,装修费为x元,先支付一半或60%。同年7月21日,双方在预算书上签字。7月23日,被告预付3000元,7月30日,经讨要,被告又支付3000元。8月17日工程全部完工后,我向被告讨要装修款,被告又提出免费干协议以外的活,不给一分钱,我又垫付材料款让工人们干完。被告又提出干她以前工人没有干完的活,还有协议以外的厨房包管道、做壁橱,我不同意,被告就直接入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工钱,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还吼着让两个儿子把我打出去。为早日讨回装修款,给工人发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90元及增加装修部分费用500元,共计6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骂人行为当面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规定。2010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装修新房,双方对房屋的所用材料、规格、价款已事先约定,并签订了装修预算书,双方并未约定装修费用如何支付。从7月22日和7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费用6000元。但原告在为被告装修的过程中,冒充某装修公司的人员,为被告的装修做工粗糙,不能让被告接受。其中原告多次返工重做后,仍不能让被告满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必须降低装修费用,因为被告是按照预算书上承担的高质量高标准的费用,但原告的装修工艺达不到,故应当减免。原告为被告的装修中,有些装饰用品没有用上,被告房屋刷的漆原为立邦漆,现被告自费购买紫荆花漆,所以,该费用应该冲抵。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装修中,木门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约定,地面距离门下方有4公分的距离,不能隔音,另外门边也多次返工,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木饰,没有多长时间就已经开裂,电视墙色彩不统一,没有对接好,地板砖上多处被原告损伤,影响整体美观和效果。综上,原告为被告装修期间,所用材料以次充好,其手工工艺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认为所支付的装修费和原告的做工标准有很大的差距,也给被告的心理上造成一定影响。鉴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部分,不能重复返工重做,所以应该减收装修费用,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被告要求应有质量保证期限,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原告以亿卓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装修业务。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洛龙科技园龙丰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签订装修预算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房屋的厨房、卧室、卫生间、梳洗间、入口通道、客厅等部分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用为x元,2010年7月23日,双方又约定加装卫生间和厨房木门两扇,合计1400元,装修费用共计为x元,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7月23日及7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装修预付款6000元,但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装修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6日购买紫荆花漆两桶,支付价款1560元。原告又为被告贴踢脚线、改主灯电线、包卫生间管道、粉刷卫生间门,共计费用500元,但未就此签订协议。2010年8月17日,该装修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已经入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装修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增加部分费用。经本院到被告装修房屋现场勘验,原告装修工程存有瑕疵:客厅吊顶东边灯槽宽度不一致,留有明显衬板对接缝隙;北窗东柜装潢板不直;6块地板装有撞击斑痕,客厅壁纸颜色不一致,大门门柜宽窄不一;女卧室门未装规范,装饰面板一处用螺钉固定;墙壁涂料有几处微小脱落;厨房门与地平相隔6公分等问题。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预算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原告为被告加装卫生间和厨房的两扇木门,因被告在预算书上签字,已表明对该项内容的认可。本院确定全部预算价款为x元。被告已经预付6000元,剩余78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但被告自费购买的紫荆花漆156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增加协议以外的项目共计500元,因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对骂人行为予以道歉,因在审理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装修不符合约定和规定存在瑕疵,应减少费用的理由,经勘查,原告装修过程中确存在瑕疵,但存在的质量问题可通过修复来达到标准,为此,应在原约定的装修中扣除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装修款5740元以及增加项目装修款500元,共计624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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