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河洛世家正奇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阴吉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期付款,甲方需于2005年1月28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现原告已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将总房款x元交给了被告,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经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加盖了印鉴公章,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各自权利。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房屋交接单显示,本案中,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系2005年6月14日,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05年6月1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6月14日。按照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显示,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交房的时间系2005年6月14日,交房时间超过3个月,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政府文件中可以认为,从2007年起,原告及其小区的其他业主一直在主张权利,相继反映有关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124元。二、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21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正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5年1月28日开始,被上诉人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至2009年5月份起诉已经四年多了,但一直未向正奇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提交的政府文件均系部分业主反对上诉人开发四期楼盘,阻挠上诉人施工,多次聚众闹事阻断芳华路、芳菲路交通,但是与逾期交房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5%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交接单是有效证据,证明了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属实;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总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购房户致慰问信,在该慰问信中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于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公司董事会商议决定后,一定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5年6月14日。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待公司研究后给予答复,但其始终未予答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杨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经审查正奇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到2009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远远超过30日举证期限,正奇公司有足够时间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正奇公司在明知其开发经济适用房所获多少利润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又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