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咸阳市秦都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石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晓、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唐××驾驶的陕x东风嘉龙牌货车,从旬邑县黑沟煤矿拉煤送往咸阳市苏家寨,途中行驶至G211国道K618公里处时,与崔××驾驶的鲁x号解放牌挂车相撞,该事故致张某受伤并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任。鲁x号解放牌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请:张某医疗费20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10元、护某1300元、误某1620元、后期医疗费6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88.83元,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在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

2、拖车定损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拖车定损费为7500

元;

3、门诊收费表一张、住院结算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

费的医疗费;

4、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两份,用以证明

原告伤情、住院天数;

5、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应提供票据原件;证据5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崔××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泾阳县福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修车税务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受损车辆的关系,且修车厂的发票作为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虽不是医疗票据原件,但加盖有泾阳县医院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该证据能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进行医疗救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出租车司机个人出具的收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收条累计的票面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此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某乘坐由唐××驾驶的陕x东风嘉龙牌货车,从旬邑县黑沟煤矿拉煤送往咸阳市苏家寨,途中行驶至G211国道K618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崔××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经泾阳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张某在泾阳县医院治疗一个半小时某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明“一般情况好,瞩其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诊”。

另查明:被告崔××所有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家属五人曾在2011年起诉崔××及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赔偿,该案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家属五人医疗费2219.5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146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4464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7788.83元增加至17400元,但经本院通知其补缴诉讼费用后,一直未予补缴诉讼费,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增加的诉请金额,要求赔偿的金额仍按立案时某状请求的数额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052.83元,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此部分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4、护某,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参照陕西省相关护某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360元;5、营养费,因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误某,结合原告出院时某伤情及医嘱注明需要休息2周,误某期间确定为20天,原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诉请以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某计算为1200元。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052.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某360元、误某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92.8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