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马某某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某某现金伍万元,到7月15日还,马某某,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做煤炭生意,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路某某现金五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