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芮X、宋XX,河南省XX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华某,男。
被告邹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华某、邹某为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X、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邹某未到庭,被告刘某、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华某、邹某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XX建造移民房,由于工程量大,需赶工期,被告找到原告让帮助其建房,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提前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经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发包方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拿到钱后,却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月31日,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X作证明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保证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春节过后,被告于2011年2月X号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推拖不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李某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整。(x)。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刘某、华某、邹某。证明人张X,2011、元月X号”,用以证实三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1年7月X号的算账清单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华某辩称,这事牵扯到项目部,工程款已还超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XX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邹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华某、邹某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在XX建造移民房,后被告找到原告李某让其帮助建房,原告完工后,按照原、被告事先约定,经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11年1月31日,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X作证明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保证春节开工后一周内付清,违者付2分月息。被告于2011年2月X号开工,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华某、邹某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签订在XX建造移民房的施工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完成了建房任务,经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华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被告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