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被告王某开办石英砂厂因资金短缺,在2005年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向我借款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均无果,被告于2008年便外出不与我联系,x元的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原告李某均为堰口镇X村民,2005年王某开办石英砂厂因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于2005年7月10日借现金x元和x元、2005年9月14日借现金x元、2006年2月15日借现金x元、2008年10月20日借现金5000元。此后,王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寻,无被告的下落。被告之妻陈惠珍于2006年4月17日偿还了2006年2月15日的这笔借款中的x元,其余x元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在庭审中李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五份,证实被告王某在2005年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之妻向原告偿还x元的事实;2、西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吉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法庭调查XXX的笔录,证实其知晓王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吉偿还李某的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80元,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人民陪审员周天忠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