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上列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诉被告张XX、顾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张XX、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诉称,受害人陆XX系原告之母。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顾XX骑驶电动自行车(乘坐者陆XX)沿崇明县X路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X受伤、陆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与顾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阜阳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08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代理费5000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张XX、顾XX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对张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已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4、代理费票据。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本被告所驾轻型自卸货车,与准驾车型是相符的。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与其所持C1驾驶证不符,故本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顾XX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陆XX系原告之母。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顾XX骑驶电动自行车(乘坐者陆XX)沿崇明县X路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X受伤、陆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与顾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陆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已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08元,被告阜阳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无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认为,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抢救期间的护理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时间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00元。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关依据的佐证,又遭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属合理费用范围,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作为合理损失可予赔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顾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陆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阜阳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公司称被告张XX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与其所持C1驾驶证不符,但未提供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阜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XX、顾XX按责任比例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张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的60%计人民币x.85元。扣除被告张XX已付款5000元,被告张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8624.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的40%计人民币9083.23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7.5元,由原告负担231.50元,被告张XX负担1486元,被告顾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