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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柳莹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庆元,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柳莹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柳莹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某判。于2008年9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苏庆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而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当天被告股东出具借条。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就20万元借款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该借款应于2008年3月底前还款及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到期利息12,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某出具给吴某(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2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2、2008年2月4日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出借人是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被告,街道负责人作为证明人签字,是对证据1的补充,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

3、2008年1月31日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工人拿到工资后承诺不再上访;

4、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5、200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以及原、被告的主体;

6、2008年2月4日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出借人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

7、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主体情况;

8、2008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上海柳莹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材料6被告是收到的。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以及事情经过无异议,被告的确借款20万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从中作梗才导致被告未及时收到承包款,故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08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转租,承包方收到该函后拒绝向被告支付承包金,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还款。

原告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出的,但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3月份就应还款,该函发出的时候已经是6月份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发放工人工资而借款,被告员工出具借条:今向吴某借20万元,借二个月,利息为1分。2008年2月4日,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暂借给乙方20万元,用来发放装潢公司员工工资,乙方保证2008年3月底之前还款20万元及利息……,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代表是吴某,乙方签字代表是李某。当日,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明:本公司2008年1月28日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出借人主体转移给原告。该承诺书被告已收到。届时,被告未还款,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吴某。

以上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红冠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属无效。被告承诺还款却未能如期归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故原告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柳莹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桂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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