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手,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10日20时许,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安邦河居委会居民王顺义驾驶豫Q-x轿车,沿日南高速行至兰考县X阳镇X路段时发生车祸,被告人李某甲到事故现场后,趁人不备将车上甩下的旅行包盗走,内有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移动硬盘、手机各一部,以上物品价值35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0时许,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安邦河居委会居民王顺义(在车祸中死亡)驾驶豫Q-x轿车,沿日南高速行至兰考县X阳镇X路段时发生车祸,被告人李某甲到事故现场后,趁人不备将车上甩下的旅行包盗走,内有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移动硬盘、手机各一部,以上物品价值35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10日晚与本村房小伟、朱彩峰在其家门口烤火时听到村X路上“咣当”一声巨响,三人到现场发现一辆红色小轿车和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边有一个旅行箱,趁他人不注意把旅行箱甩到高速公路南侧防护网外面,后把旅行箱拿走了。在回村X路上与房小伟、朱彩峰碰的面,他俩见我掂个旅行箱,问怎么弄的,说捡的,后当着他俩面把箱子打开,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照相机、一部手机,还有些其他杂乱东西。现在后悔了,当时想占个便宜,看里面有钱没有,没想到犯法了,里面没有钱,他俩可以作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证实旅行箱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一个电脑用320G的移动硬盘、一个浅棕色的小坤包及合同等相关资料,这次他出门时旅行箱里还有至少十三万元现金,被人偷走了;证人康××证实在停车场清点汽车上的物品时,发现王顺义的包不见了,具体他包里都有什么物品,有没有钱,有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证人王××证实自己的车出车祸了,心里紧张,根本没注意现场附近什么东西;证人房××证实,李某甲是最后一个走的,半路上俺三个碰到一块,当时李某甲手中拿个旅行箱,他说是捡的,当着我们俩面打开,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摄像机、一部手机还有些零碎东西,箱里没有钱,我和朱彩峰说李某甲让他把箱子送过去,他答应第二天送去;证人王××证实在兰考二运停车场看了看王顺义开的车,康总打开后备箱一看,里面的一个包没有了,具体里面有啥不知道;证人朱××证实我们三个没有一块下高速,走到半路俺三个碰到一块了,李某甲手中掂一个旅行箱,他说是他捡的,到李某甲家厨房打开箱子让俺俩看,里面没有钱,有衣服,一台电脑、一个照相机、一部手机,还有资料等东西;证人李××证实我哥李某甲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我想着是因为俺村北地高速上发生的一起车祸的事,这个事发生后第二天我和我哥李某甲、侄子李某龙在俺家老院内看过一个小型旅行箱,我今天是专门给他们公安机关送箱子来的;证人李××证实,那天快落黑时,我弟李某甲骑摩托车去俺家说捡个箱子,先放俺家,今天下午我娘家二弟李某风去俺家拿走交公安局了;证人李××证实其父李某甲把一个包放到其姑家,后和二叔把箱子交给了公安局;证人李某乙证实到事故现场没有见有围观群众,但听司机说刚出事故时有群众,还证实拖车时和赵宏伟把车后备箱关住了;证人赵××、胡××与李××证实基本一致;证人黄××证实在X阳收费站东一公里处接过一个病号,那人没抢救过来就死了;3、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旅行箱、笔记本电脑、摄相机及其他物品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将所盗赃物全部上交公安机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乘人之危,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