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男,9岁。
法定监护人吴某亭,男,49岁。
法定监护人张让先,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诉被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简称中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范德红驾驶被告中合物流公司的鄂x(临时)东风福瑞卡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在312国道西坪镇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某甲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护理费2648.3元(37.3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216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减去被告中合物流公司已付的x元,应赔偿原告x.5元。
被告中合物流公司辩称:范德红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他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鄂x(临时)东风福瑞卡轻型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和我公司各承担50%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也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300元、维修费5340元共计x元的50%计5320元。
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x(临时)东风福瑞卡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也有过错,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范德红驾驶鄂x(临时)东风福瑞卡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某甲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德红和吴某甲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共花去医疗费x.2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吴某甲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5元。被告中合物流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300元、维修费5340元共计x元的50%计5320元。
另查:1、鄂x(临时)东风福瑞卡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合物流公司,该车辆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2、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被告中合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和范德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和范德红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x.20元、护理费2648.3元(37.3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216元共计x.5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吴某甲为伤残十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鉴定费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樊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648.3元(37.3元/天×71天)、交通费216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9841.2元应由被告中合物流公司承担50%为4920.6元。被告中合物流公司反诉原告赔偿项目原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对于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5340元共计9340元予以认定,但对于自西峡至襄樊张湾的拖车费1300元本院认为并非必要支出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理项目原告承担50%责任为46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x.3元。
二、被告中合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4920.6元,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吴某甲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中合物流公司x.4元。
三、原告吴某甲赔偿被告中合物流公司4670元。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及反诉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50元,被告中合物流公司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