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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淇县力创网吧南侧院子里将被害人李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480元。(赃物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480元。5、(2004)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淇县力创网吧上网时,将李某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后到南侧院子里将李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赃物已退还)。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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