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8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6日生男孩张奥飞,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及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经常生气吵打。2009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生气,被告赶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鞋柜、一套沙发、一个电视柜、两个五指沙发、四张椅子、一个衣柜、一台29寸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十二条被子、十二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茶几。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属同居关系,原、被告自行解除即可。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被告承担17年为(4454×30%×17)=x.4元。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张奥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x.4元,下余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订婚,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礼金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返还。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起诉书、应诉书、开庭传票,一审就违法开庭审理,使上诉人不能进行答辩。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婚姻索要上诉人的现金x元或将案件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x元彩礼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常生气,不同意继续跟上诉人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张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彩礼x元,因一审对此未作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给张某甲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张某甲之父收到了以上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张某甲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