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去广州打工,后又去浙江务工,夫妻两地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