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本市X路东段第六中学对面马路上对被害人张××实施抢劫,抢劫其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整,实施抢劫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在本市X路东段第六中学对面马路上对被害人张××实施劫,抢劫其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整,实施抢劫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持刀实施抢劫的经过。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经过。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朋友张晓霜被抢劫的经过。
证人禹××、李×证言证明:抓获王某某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某学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