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承寿、李某勤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光荣东路X号一南杂店里赌博做庄,被害人余XX参与赌博押注,后因赌博洗牌一事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勤便从被害人余XX身后将余XX抱住,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承寿先后持店铺门口的扫把柄击打被害人余XX头、脸部,致被害人左眼睑及颧弓部皮下血肿、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XX的损伤符合钝性外伤,损伤因果关系明确,伤情属轻伤(偏重)。
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XX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相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持扫把柄殴打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到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郑丽霞
审判员谢长权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