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全XX与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诉称,原告从2005年12月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管理职务,工资每月人民币28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受骗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1月5日至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25日的工资2285.1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全XX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
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管理部工作,其工作期间不认真,纪律性差,经常迟到早退,对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也经常以不是其工作范围而予以拒绝,进而发展到2009年4月17日在办公室公开顶撞、拒绝公司副总经理虞XX的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有关规定和纪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辞退。2009年,被告欲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签。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意在遇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获取额外补偿。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还一直住在公司宿舍,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遂于2008年5月25日派办公室副主任丁XX前往公司宿舍,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于关心,被告还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领取补偿金,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7月3日丁XX等7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
2、2009年7月3日丁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3、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的工资及退职补贴;
4、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9年4月;
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职工劳动纪律考核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证明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7、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8日个人考勤记录核对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纪律性差,经常迟到早退;
8、证明,证明虞XX是全面负责工作的副总经理;
9、税收通用完税证3份,证明被告在浦东有房屋出租给日本公司,XX公司的3位员工租借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该些员工需办理门禁卡,物业公司要求出具房屋在当地缴税证明方可办理门禁卡,被告便要求原告去办理缴税手续,原告不同意,故2009年4月20日被告派其他人去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将该证据告知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虞XX系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4月17日,被告副总经理虞XX安排原告去办理为日本客户缴税事宜,原告表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虞XX坚持要求原告去办理,原告认为此是财务部事情,坚决不同意;虞XX遂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此后继续上班至2009年4月底。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领取2009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工资及饭补(11天)以及退职补贴共计431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半个月工资1500元;补缴2009年4月、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管理部负责为日本客户提供服务,如果客户生活上有需要,由原告为日本客户与实施部门进行联系。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实只为日本客户服务,除维修外,其余客户的事情应由管理部负责。2、经本院调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的综合保险。3、原、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800元作为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计算基数。2009年5月原告未再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请求权,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在公司管理部中为日本客户服务,而被告副总经理安排原告为日本客户办理相关缴税手续时,原告应当服从工作安排。现原告坚决拒绝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鉴于被告副总经理虞XX在2009年4月17日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后,原告继续上班至2009年4月底,且原告在2009年5月25日又签收2009年4月的工资以及退职补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法又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已经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12元,现原告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由于原告2009年5月未再上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上班系被告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25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综合保险945.20元。鉴于本院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25日解除,被告还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246.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x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全XX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945.20元、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
三、驳回原告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