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系聋哑人),男,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圆(系聋哑人),女,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雪(系聋哑人),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邵雅芬,系上海市虹口区聋哑学校退休教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及辩护人王曙、杨伟民、金伟峰、翻译人员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1日15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中心楼X号商铺,窃得被害人翁×俊放在收银台下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2、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16日15时许,至本市X路X号电影院内的照相店,窃得被害人孙×琳放在该店旁桌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诺基亚325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30元等财物。
3、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25日18时许,至本市X路X号太丽皮鞋店内,窃得被害人雷×松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元。
4、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25日18时30许,至本市X路X号奕婷化妆品店内,窃得被害人陈×琼、程×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夏新牌M3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NEC牌x型手机1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翁×俊、孙×琳、雷×松、陈×琼、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吕×疆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系聋哑人,被告人王×成系累犯,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1日15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中心楼X号商铺内,由被告人王×成、王×圆负责掩护,被告人路×雪动手窃得被害人翁×俊放在收银台下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2、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16日15时许,至本市X路X号电影院内的照相店,由被告人王×成、路×雪负责掩护,被告人王×圆动手窃得被害人孙×琳放在该店旁边桌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诺基亚325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30元等财物。
3、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25日18时许,至本市X路X号太丽皮鞋店内,由被告人王×成、王×圆负责掩护,被告人路×雪动手窃得被害人雷×松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元。
4、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于2007年6月25日18时30许,至本市X路X号奕婷化妆品店内,被告人路×雪、王×圆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成动手窃得被害人陈×琼、程×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夏新牌M3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NEC牌x型手机1部。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先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成身上缴获了夏新牌M3型手机、NEC牌x型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25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琼、程×、雷×松。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翁×俊、孙×琳、雷×松、陈×琼、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吕×疆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王×圆、路×雪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路×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尚未缴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