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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峰,浙江之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和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嗣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四个集装箱儿童套装运往美国洛杉矶。被告将其中2,972件出运,尚余2,429件未予出运,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剩余货物擅自拉走,至今去向不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88,000美元运费后将货物取回,否则将处理该批货物。此后,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就涉案货物的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12日和5月5日,原告数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货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儿童服装2,429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866,591.90元(2,429件,每件44.10美元,共计107,118.90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1:8.09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866,591.9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货物积压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过涉案货物;从原告的行为来分析,原告已抛弃涉案货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四个集装箱货物已出运2,972件,其余货物滞留在被告处;2005年9月7日和2006年12月8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滞留货物做出处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处理货物并不代表货物在被告处。

2、(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的销售单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运输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2006年12月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运费为由扣押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5、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5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三份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事实。被告确认收到过三份函。

6、报关单、货物装箱清单、工艺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每件12套以及未出运货物的数量。被告认为报关单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货物装箱清单、工艺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以证明两个集装箱货物未出运后,原告已表示弃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未主张返还货物仅提出索赔,并不意味着原告弃货。

2、2007年7月23日,原告致被告的(略)函,以证明原告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前没有要求领取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8年1月28日,被告致原告函和挂号信收据,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取货,但因被告地址有误,函被退回。原告确认未收到过该函。

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涉案货物数量和质量情况不明为由就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3月19日,达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确认经过其再次清点,涉案货物现存数量为2,429件,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达智公司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确认该函未实际送达原告即退回被告,仅凭该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扣押货物的事实。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过三份函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鉴定结论和被告自认,对于涉案货物数量为2,429件,每件12套的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有据,可予采纳,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弃货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被告确认该函系地址有误被退回,原告亦未收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四个集装箱货物(共计5,401件儿童服装)从上海运至洛杉矶并交付收货人的业务委托被告办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干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于2005年8月2日起生效。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通过其外贸代理宁波市众光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每件儿童服装44.10美元。

被告将上述货物中2,972件装入集装箱号分别为x和x的两个集装箱出运,并于2005年9月3日前安全运抵洛杉矶,其余货物2,429件至今尚滞留在被告处未出运。2005年9月7日、2006年12月8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滞留在上海的货物作出处理,其中12月8日的函件未送达原告即被退回。原告未就涉案货物作出任何指示。2007年7月23日,原告为涉案货物未出运事宜向被告发出索赔函。2007年8月22日,原告就2,429件货物未出运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以(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履行及时送货进仓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进仓货物未能出运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已出运货物的约定费用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就被告未按约放货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本院以(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包干费人民币711,9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6,711.0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返还涉案货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12日和5月5日,原告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货物,被告均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就涉案未出运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达智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12月14日,达智公司会同原、被告代表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报告。结论为:经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于查勘日被告代表、原告代表共同确认标的物品质完全符合原告出厂的质量标准,且双方不申请对涉案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质量检测下的标的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12,890.72元。现场查勘日查勘到标的物2,412箱(此处“箱”与文中“件”为同一计量单位)儿童服装,每箱儿童服装含12套,每套包括套衫和背心,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23元和人民币10.40元。每套儿童服装价格为人民币24.63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经过其再次清点,涉案货物现存数量为2,429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系原告交被告出运,因原告未履行及时送货入仓义务导致货物未能按约出运并滞留于被告处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货物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仅凭原告在另案中就涉案货物提出索赔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货物所有权,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抛弃货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抛弃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该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将5,401件货物交被告出运,实际出运2,972件,尚余2,429件滞留被告处,被告对现存未出运货物数量确认,被告有义务将上述货物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约定的每件44.1美元来计算货物损失,但涉案货物未能顺利出运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商业利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货物价值应根据达智公司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评估价值每件儿童服装人民币295.56元来认定。涉案货物共2,429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17,915.24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717,915.24元。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以及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儿童服装2,429件;

二、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第一款之货物,应按照每件货物价值人民币295.5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17,915.24元;

三、对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7.02元,由原告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5.47元,被告上海佳绵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11.55元。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潘燕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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