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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丙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1年3月18日起月利率按2.5%计息。

被告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丙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2月3日和2001年3月18日,被告林某丙两次分别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时被告林某丙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3月2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丙两次共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1年3月18日起,月利率按2.5%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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